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某某、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2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乐磊,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702b室。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无业,原为原告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屠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乐磊,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广谊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广谊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分公司为其提供货运代理等相关服务,原告履行了委托业务,但被告广谊公司却一直拖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用13,871.50美元和人民币3,804。50元,对此被告广谊公司已确认,被告屠某某也出具保函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人民币12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屠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证词确认原告所列清单中仅有两票业务为被告广谊公司委托。被告广谊公司已于2003年7月15日付给原告4,808美元,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屠某某还欠被告广谊公司人民币8万多元。被告屠某某保函中确认的金额与所谓被告广谊公司确认的金额有很大出入,说明原告管理混乱、财务帐目不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广谊公司确认欠款函及被告屠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以证明被告建达公司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广谊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广谊公司的确认函是伪造的,被告广谊公司所欠款项并不是原告所诉金额,而是4千多美元,并且已经支付了。被告屠某某保函中所确认的数额也与原告所诉不一致。

被告广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广谊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有关费用;

2、被告屠某某出具的两份对帐单,以证明原告所列清单中只有两票货物是被告广谊公司所委托,其余与其无关;

3、被告屠某某有关其他公司划款的对帐单,以证明其他有关公司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4、被告屠某某欠条两份,以证明其确认欠被告广谊公司人民币850元和80,576。40元;

5、名片两张(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屠某某是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员,其所做的一切代表原告。

原告对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广谊公司的付款凭证是2003年7月15日付的款,而被告广谊公司确认函是9月19日签的;

2、被告屠某某出具的两份对帐单是以其个人名义签的,不能免除被告广谊公司的欠款;

3、被告屠某某出具的有关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对帐单,希望被告广谊公司能提供相关证据;

4、欠条是屠某某个人向被告广谊公司借款。

原告对两张名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

1、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谊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确认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屠某某屠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确认函中的一票业务的发票号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广谊公司已支付了其中一票业务的出运费用,予以确认;

3、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屠某某出具的两份对帐单,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中除了被告广谊公司已支付的一票业务的费用外,仅有两票业务为被告广谊公司所委托,且日期晚于被告广谊公司签署确认函的日期,予以确认;

4、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屠某某出具的有关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对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

5、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两份欠条,系其与被告屠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

6、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两张名片,能够证明被告屠某某当时是原告公司的职员,原告也未予以否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谊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共欠原告货运代理业务费用9,106.50美元和人民币3,180元。2003年9月11日,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业务员(即被告屠某某)向公司(即原告)保证若未在两个月内收回客户(包括被告广谊公司)所欠费用,其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3年9月19日,被告广谊公司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共欠原告13,871.50美元和人民币3804。50元,并承诺于9月30日付清,逾期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

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广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172元(由4,840美元折算),银行单据显示的发票号码与原告对帐单上其中一票一致。9月19日和10月18日,被告屠某某两次出具了说明函,称对帐单中工作号为x和x两票业务由被告广谊公司委托,其余与被告广谊公司无关。该两票业务费用共计4,416。50美元和人民币400元。在此期间,被告屠某某为原告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谊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广谊公司签章确认共欠原告13,871.50美元和人民币3804。50元,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票业务被告广谊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当时作为原告业务员的被告屠某某在事后确认被告广谊公司实际仅欠原告两票业务的费用,应认为原告对对帐单上的项目进行了更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更正是被告屠某某的个人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屠某某签署的欠条,不能看出是原告所欠的款项,该欠条应认为是被告屠某某的个人欠款,被告广谊公司认为被告屠某某是代表原告所签的欠条,来抵消其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谊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屠某某出具的由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广谊公司自愿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与法不悖,原告请求212天的滞纳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票业务的费用及滞纳金。被告屠某某书面承诺若未在两个月内收回该款项,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被告屠某某承诺至今业已超过两个月,故被告屠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4,416.50美元和人民币400元,并偿付滞纳金人民币39,186。74元;

二、被告屠某某对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原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0.76元,原告承担4,257.33元,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923。43元。被告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承担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建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