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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劲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赛格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赛格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标,被上诉人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劲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2日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电线电缆公司向赛格公司购买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x光纤5,000公里,单价每公里1,380元,合同总价为6,900,000元;合同生效后,电线电缆公司支付赛格公司定金690,000元(即总价款的10%),同时赛格公司允许某线电缆公司提10%的货按“康宁”的交货清单抽验,验收合格,电线电缆公司在一周内带余款提货,验收不合格,电线电缆公司将提验货物如数交还赛格公司,同时赛格公司将690,000元如数交还电线电缆公司;合同交货期为2001年4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赛格公司提供该批由按美国康宁公司出具的标明每盘光纤技术指标的交货清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双方交货验收时的最终验收标准,即附件一;如验收结果与清单技术指标严重不符或该产品不是美国康宁公司产品,电线电缆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由此衍生的一切损失由赛格公司承担;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双方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赛格公司应提供该批由美国康宁公司出具的标明每盘光纤技术指标的交货清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合同即行生效等。次日,电线电缆公司就上述合同内容与案外人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01me-x购销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购买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g655光纤5,000公里,除单价为1,440元、总货款为7,200,000元外,其余条款基本相同。同年4月17日电线电缆公司按约向赛格公司支付了总价10%的货款690,000元,收到了光纤506。2公里,并交付给了机电公司。同年4月19日,机电公司收货后向电线电缆公司支付了总价10%的货款720,000元。同年4月20日,机电公司传真电线电缆公司指出光纤的pmd值超标严重,认为光纤可能不是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并要求电线电缆公司办理退货、退款事宜,电线电缆公司加以拒绝,机电公司遂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案件一审及本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案件终审判决:解除了电线电缆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电线电缆公司返还机电公司货款720,000元,机电公司收取的506。2公里光纤退还电线电缆公司等。电线电缆公司随后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x购销合同,由赛格公司返还货款690,000元,偿付违约金100,125。90元(暂自2001年4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要求实际算至偿付日止);劲柏公司对赛格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赛格公司辩称,电线电缆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电线电缆公司将光纤交付机电公司,光纤已脱离电线电缆公司和赛格公司控制,原审法院封存的光纤是否双方的交易物未得到赛格公司的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纤供不应求,美国康宁公司实施定点计划供应,涉案光纤均是从康宁公司定点供应处提供给电线电缆公司的;未提交交货清单,是因为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已经就此形成新的合议,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赛格公司的交货是实物交付,赛格公司已经尽到提醒义务,赛格公司提醒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光纤没有康宁公司标识、没有交货清单原件,电线电缆公司明知这些情况并收下光纤是自愿的,赛格公司并未违约。电线电缆公司在另案中陈述明知清单交付的情况,现以当时陈述不真实抗辩,没有抗辩力;电线电缆公司在另案中表示应由康宁公司就产品真假作出鉴定,在本案中又不同意鉴定,电线电缆公司的态度和陈述前后矛盾。电线电缆公司在验货后并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也未按约退回货物,而是迟至两年方起诉,明显与光纤有质量问题一说不符。(2001)浦经初字第X号案件并未确定产品不是康宁公司生产的,判决结果是因电线电缆公司举证不力导致的,电线电缆公司应自行承担后果。劲柏公司辩称,电线电缆公司未能提供劲柏公司系指定供货商的证据,电线电缆公司系与赛格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赛格公司与劲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独立的,与电线电缆公司没有关系,劲柏公司在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必为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劲柏公司对电线电缆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电线电缆公司的货物不是由劲柏公司交付的而是由赛格公司交付的。劲柏公司没有接受过赛格公司的合同转让,劲柏公司与赛格公司之间是口头买卖关系。劲柏公司在致浦东新区法院的说明中,并未作出对赛格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承诺,该说明是应电线电缆公司的要求所写,劲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争合同明确约定赛格公司应向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由按康宁公司出具的标明每盘光纤技术指标的交货清单,电线电缆公司就交货清单这一节作了特别约定,即必须是康宁公司出具的交货清单,这表明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系购买康宁公司生产的光纤及相应的交货清单。本案中赛格公司明确表示未提供康宁公司的交货清单,并辩称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已就此形成新的合议、合同已进行了变更,因电线电缆公司对赛格公司的辩称予以否认,而赛格公司辩称的变更,属对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有直接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已协商一致,现从本案证据来看,显然不能达到赛格公司的证明要求,故赛格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赛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电线电缆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电线电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赛格公司辩称已将与电线电缆公司间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劲柏公司,对此,电线电缆公司与劲柏公司均予以否认,赛格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电线电缆公司要求赛格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计算方法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因劲柏公司未明确表示对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的合同负担保责任,电线电缆公司对此未进一步举证,故对电线电缆公司要求劲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x);二、赛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电线电缆公司货款690,000元;三、赛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电线电缆公司违约金(按欠款额69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四、电线电缆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二、第三项赛格公司付款后十五日内,退还赛格公司所收取的506。2公里光纤;五、对电线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赛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电线电缆公司对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电线电缆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并要求维持原判。劲柏公司亦要求驳回赛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缔结应当明确地约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缔结后亦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赛格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康宁公司的标明每盘光纤技术指标的交货清单的义务,致使电线电缆公司收货后按电线电缆公司与赛格公司的合同条件再向案外人销售时承受了退货的后果,虽然赛格公司对电线电缆公司在对案外人的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提出了异议,但赛格公司的异议并不能导致赛格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内容已经变更的事实的成立,亦不能对抗电线电缆公司与案外人诉讼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电线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而是正确的。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赛格商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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