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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XX与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李XX、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将借出去的钱要回来,其同意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8月10日在原驻马店市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名闫XX,1996年农历7月7日生。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熊猫19寸彩电一台、高组合柜二个、低组合柜四个、被子两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洛阳牌18型农用四轮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荣事达单缸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平房四间。此外,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8000元,香山信用社股金8000元(该二项款项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2009年7月原告从驻马店市财产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闫XX赔偿金57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照顾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不宜变更子女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股金、保险金由双方共同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闫XX离婚。

二、婚生子闫XX由被告闫XX抚养,原告李XX每月对其子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其子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洛阳牌18型农用四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平房二间、存款8000元、保险金2894.5元归原告李XX所有;其余财产玉米脱粒机一台、荣事达单缸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平房二间、香山信用社股金8000元、保险金2894.5元归被告闫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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