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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霍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仲某(已判刑)伙同张某、孙玲(在逃)等人窜到桐柏县X镇X路桥上盗走张珂一辆豪爵铃木125踏板摩托车,仲某和孙玲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霍某买下后以19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60元。

另查明,被盗豪爵铃木125踏板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张珂。

以上事实,被告人霍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王某原有供述,证人仲某、张某证言,失主张珂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王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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