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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虎啸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张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虎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1。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虎啸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虎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申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的久玖饭店的设施及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海虎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公司)。2002年5月9日,虎啸公司与张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由张某对久玖饭店租赁经营,期限为4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租赁费为第一年每月人民币25,000元,第二年每月人民币27,500元,第三、第四年每月人民币30,0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先付款后使用。协议签订后,张某与上诉人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合作承担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经营久玖饭店,时间从2002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双方共担经营风险、共负债权债务。对两人共同经营之事虎啸公司亦知晓并同意。2003年1月10日,张某与上诉人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从2003年1月13日起退出久玖饭店的经营,久玖饭店由上诉人单独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责,原张某与虎啸公司签订的承租协议中的所有事项、条款由上诉人承担。2003年1月13日,张某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即退出了久玖饭店,此后久玖饭店由上诉人独自经营,租赁费亦由上诉人向虎啸公司支付,虎啸公司对此予以默认。2003年11月20日以后,上诉人未通知任何人即离开久玖饭店,对久玖饭店此前的债权债务未作清理。由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未支付,员工和供应商遂发生吵闹,为此虎啸公司进入饭店进行管理,并垫付了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人民币37,048元、水费人民币3,065.10元、电费人民币9,810.56元、电话费人民币468。80元、煤气费人民币18,000元、原料货款人民币78,000元。久玖饭店2003年11月前的租赁费上诉人已支付虎啸公司,2003年12月起的租赁费未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久玖饭店的租赁经营协议虽由张某出面与虎啸公司签订,但2003年1月13日起张某退出了对久玖饭店的经营,并将租赁经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受转让后,已实际履行了租赁经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久玖饭店进行了经营并向虎啸公司支付租赁费。虎啸公司明知该情况而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上诉人的履行,视为同意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因此虎啸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消灭,上诉人取代了租赁经营协议中张某的地位,与虎啸公司之间产生了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作为久玖饭店新的经营人,上诉人应按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其租赁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然上诉人在未与虎啸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2003年11月20日起即不告而别,遗留下大量债务未清偿,导致虎啸公司为平息员工和供应商的吵闹,为其垫付了相应的款项,该款应由上诉人返还虎啸公司。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虎啸公司主张的垫付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对虎啸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离开时未与虎啸公司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故上诉人仍应向虎啸公司支付租赁费。现虎啸公司向上诉人主张2003年12月份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张某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虎啸公司与张某之间已不存在租赁经营关系,故虎啸公司再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虎啸公司2003年12月久玖饭店租赁费人民币27,500元;上诉人返还虎啸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46,392.46元;驳回虎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8。9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虎啸公司系与张某签订租赁协议,相关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虎啸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虎啸公司以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默认依据,追溯上诉人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能由上诉人和张某约定终止,双方按亏损额各自承担相关责任,与虎啸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转让协议将债务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如果供应商与上诉人有经济纠纷应该另案处理。二、系争款项未经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判决,被上诉人无权转让饭店经营权利,虎啸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问题;上诉人承担了债务,但未得到相应债权,原审法院支持虎啸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应将上诉人应得权利一并处理;本案合同尚未终止,被上诉人已将饭店转包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不加处理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虎啸公司答辩称,虎啸公司对上诉人与张某合作经营是同意的,张某将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虎啸公司亦表示同意,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有关债权债务的数额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有权转让经营权;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其所称权利并未提出主张,故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其已将有关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对系争钱款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虎啸公司系与张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但虎啸公司对其后张某与上诉人的合作经营行为及张某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并以实际行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受让经营权后亦履行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虎啸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张某转让经营权后已实际变更为虎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上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欠款行为,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虎啸公司在代上诉人偿付了上述钱款之后,对上诉人提出相应主张并无不当。虎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约定经营权一并转让,上诉人称虎啸公司无权转让经营权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上诉人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未得到债权及其他相应权利,虎啸公司在合同未终止时即将饭店转包他人,侵犯上诉人权利;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7。8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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