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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5人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61岁,小学文化。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34岁,高中文化。

上诉人(一审原告)历某某,男,汉族,58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54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2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等5人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等5人的共同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该争执地位于鸣鹿路北段,北起311国道,南至商沈公路,连接县X路。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鹿邑县1994-2010年县城总体规划和县政府2000年城建工作部署,决定修建鸣鹿路北段,全长1140米,道路X路基宽80米,路面宽50米,道路两侧各留15米为建设区,总占地面积为x.86平方米,其中126.856亩集体土地已于2000年7月18日经省政府豫政土(2000)X号文件批准使用,5680.907平方米涉及十四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2001年11月6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01)X号文件,有偿收回刘某甲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刘某甲等人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鹿政土(2001)X号依法收回鹿邑县建设局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刘某甲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鹿邑县人民政府收回刘某甲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公共利益、为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并且已作补偿。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下发了豫政土(2000)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城1994-2010年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征用此片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6日作出的鹿政土(2001)第X号关于依法收回刘某甲、胡某某、历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上诉人刘某甲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再审程序违法,法院无权修正行政行为所引用错误的法律法规,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2、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上诉人的土地不在公共道路的范围之内,而是在道路两侧各15米的建设区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交给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一审认定“路基宽80米,道路宽50米”是错误的。事实上路面宽仅15米,加上路基35米,总宽才50米,加上道路两侧的15米建设区才够80米。3、再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6日作出鹿政土(2001)第X号通知,收回刘某甲的5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鹿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开发。本案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并不在修建的道路上,而是在道路两侧各15米的建设区内。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回5上诉人的国有土地是基于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回争议的国有土地时,已经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给予5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和安置,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补偿和安置,且部分上诉人对争议国有土地进行了回购,故应当认定5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现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胡某某、历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5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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