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9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09年2月6日执行其作出的罚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被告所作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复议,被方城县人民政府维持。

5、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持有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建制镇“一书两证”和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暂行)》条文。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3日、2006年4月4日为原告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于2003年12月收取原告办证款900元,2004年2月收取办土地证款2000元。因原告无房居住,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建房,原告的平房砖墙砌一米多高,六个水泥柱钢筋笼已扎好,2009年2月6日被告纠集50余人带大铲车来强行推原告平房砖墙,跟脚、水泥柱笼,原告及家人阻止,并向被告执法人员索要执法文书和强制执行文书,被告人员对原告爱人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干群关系恶化,影响社会稳定,且给原告造成窝工及原材料损失x余元。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产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

2、2003年12月、2004年2月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交纳了相关建房费用。

3、证人刘××、赵××、张××证词各一份,证实被告拆除原告房产及原告损失情况。

4、照片3张,证实原告受伤。

5、2009年2月10日和解协议书一份。

6、清河乡X村建设规划图。

7、原告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

8、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建房,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前拆除其违法建筑。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复议,方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仍继续违法建房,被告才对其违法行予以阻止。原告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其持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仅起建房选址作用,原告建房仍应办理准建手续,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x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效,照片及诊断证明仅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未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实内容相互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张某某因无证建筑向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交款900元。2004年2月又因非法占地向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交款2000元。2004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4)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005年8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2004)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无效。2006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1月7日原告未重新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开工建设手续,在清河乡X村北岗方清公路南侧建房。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告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2009年1月2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2009年1月15日原告针对上述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2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建筑实施拆除,用铲车推倒了原告刚建的部分地基及围墙,原告及家人阻止,被告工作人员离开现场。随后原告将房屋建成。2009年2月20日原告因建房与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纠纷经清河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2009年6月26日方城县政府作出方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04)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该证不能作为原告此次建房的依据。原告所持有的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不等同于建筑许可证件。原告本次建房未经审批而开工建设仍系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实施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执行行政处罚,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宋士伟

审判员张继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