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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重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重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轶,上海市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28日以(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轶,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傅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3739棵,用于被告总承包的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绿化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217,150元。后原告向苗商订购苗木。2001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苗商按原告指令将3739棵苗木送至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由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出具收条。苗商凭上述收条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按照原告指令以汇票形式向苗商支付人民币750万元,原告又垫付了部分款项给苗商,对此,苗商均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未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17,1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苗木收条77份,证明苗商按照原告的指令向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送货。

2、苗商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据43份,证明原告向苗商支付了货款。

3、苗商出具的书面证词10份,证明苗商确认是与原告个人发生买卖关系。

4、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以支票方式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苗木买卖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以第三人的名义供货,货款也是按第三人要求支付的。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以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印制的名片2张,证明原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

2、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草的结算清单1份,记载了送树的数量、金额、已收和应付款的情况,证明原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结算货款。

3、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于2001年5月10日给被告的函,要求被告将货款400万元以支票方式付给第三人;2001年5月被告的票据签收单1份,记载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14日分别签发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苗商,分别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沈建东、苗商缪剑南领取。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支付货款给苗商。

4、2001年4月、6月被告的票据签收单2份,记载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28日分别签发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苗商,于2001年6月25日签发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苗商,均由原告领取;进帐单2份,内容为2001年6月4日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以支票方式付给第三人50万元,2001年12月31日被告以支票方式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上述证据与证据3结合起来,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共支付货款800万元。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与第三人发生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经理,具体经办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的业务。原告提供的苗木收条原在第三人处,后原告以要与被告对帐为由从第三人处骗取;且原告还从第三人处提取钱款用于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系履行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主张该笔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01年7月5日发给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备办公室、抄送被告的函1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原委托王某、邓亚平同志具体经办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的业务,现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王某不再负责与贵方处理结算等事宜,第三人将委派其他工作人员与贵方处理结算等事宜。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争苗木的买卖由第三人与被告发生。

2、由邓亚平制作,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人员签收的收条10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供货。

3、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从第三人处领取5万元的暂支单1份,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从第三人处领取5万元用于预付购树款的付款凭单1份,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从第三人处领取5万元用于付茶花款的付款凭单1份、收条1份,原告于2001年5月27日从第三人处领取5万元用于付货款的付款凭单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钱款用于支付货款。

原审庭审中,经被告申请,邓亚平到庭作证称:其是第三人的业务经理,原告是第三人的经理,其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经办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的业务,苗木送到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后,绝大部分苗木收条由邓亚平制作,由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收,2001年4月10日收条上记载的送货人是第三人,其他收条上记载的送货人“我单位”、“我公司”也是指第三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邓亚平所述苗木收条中的绝大部分由其本人制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朱某乙、叶锡昌是合伙关系,三人曾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系争苗木的买卖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以公司名义印制的名片是用于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的其他业务;以公司名义起草的结算清单虽由其本人所写,但未交给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的钱款是用于松江大学城建设工程,而非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建设项目;苗木收条是从苗商处直接取得,后原告将苗木收条交给第三人查看,再从第三人处取回,不影响原告对系争苗木的所有权;2001年6月4日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付给第三人50万元是借款,而非货款;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是向原告个人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潘丹叶、陆文虎、赵炜出具的苗木收条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是向第三人购货,苗商出具的收据以及提供的书面证词与本案无关,被告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苗木收条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邓亚平的证词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承认曾将苗木收条交给第三人,且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收条是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邓亚平制作,足以证明原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供货,既然原告认为苗木买卖是其个人的行为,为什么要将苗木收条交给第三人呢由于被告支付的800万元货款绝大部分直接付给了苗商,且原告还从第三人处提取钱款支付货款,因此苗商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据不能证明货款是由原告个人支付,苗商出具的书面证词也不具有证明力;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成立,原告对该公司有投资,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被告将50万元货款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占了第三人的财产。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曾与他人合伙经营第三人公司。

2、邓亚平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负责接收苗木。苗木送到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后,绝大部分苗木收条由邓亚平制作,由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收。其在部分收条上记载的送货人“我单位”、“我公司”就是指第三人。其中,2001年4月10日的收条上记载“兹有地原经贸公司(即第三人)送青少年教育基地樟树三棵望园林验收……经办人唐静亭”。

3、2001年5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在该结算清单上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要求与被告结算货款。

4、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于2001年5月10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将400万元货款付给第三人,后被告应第三人要求签发汇票给苗商。

5、第三人于2001年7月5日发给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备办公室、抄送被告的函1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原委托王某、邓亚平同志具体经办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的业务,现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王某不再负责与贵方处理结算等事宜,第三人将委派其他工作人员与贵方处理结算等事宜。

6、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向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

7、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成立,原告对该公司有投资。

本案争议焦点:与被告发生系争苗木买卖的是原告还第三人。

本院认为:虽然所涉苗木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本案交易的主体可以从相关履行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交货的基本情况是由供货方的上家即苗商将苗木直接送需方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家即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货送到后,由邓亚平制作收条,由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签收。从交货过程分析,因邓亚平并非原告个人聘用人员,而是第三人的职工,其在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负责接受苗商送来的苗木,该行为应当代表第三人,并且不少收条上送货人栏记载的也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所以,本案苗木合同的供方应当是第三人。本案苗木款结算的基本情况是,被告与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为支付苗木款签发的多张商业承兑汇票和支票既有原告领取的,也有第三人工作人员领取的,再结合有关付款的往来信件,以及原告曾以第三人名义要求与被告结算货款等情况分析,苗木款的支付对象也应当是第三人。因此,从履行情况看,本案苗木买卖的双方主体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系与他人合伙经营第三人公司,所以其在苗木买卖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第三人,而非其个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直接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17,1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3,596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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