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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虞城县刘集乡刘集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X乡X村。

原告党某某因与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集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31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刘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洪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原为虞城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自1996年被分配到被告刘集村包队期间,该村委会因资金不足,为上缴乡政府计划生育、乡村各项提留等款项及村室建设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欠x元至今未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集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被告刘集村委会暂无能力偿还,另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集村委会应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

原告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刘集村委会于2000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证明目的为,刘集村委会欠原告借款分别为x元、8000元、4100元合计x元,利率皆约定为月息2分。其中欠条①记载了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x元,借给被告刘集村委会完成该村上缴乡政府秋季提留等任务的事实,左下角有前任或现任村干部签字,并签有“属实”字样,注明利息2分,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该欠条并未反应具体的贷款、借款时间。欠条②内容为“欠党某某开资款捌仟元整利息2分”,落款为“刘集村委会,2000年12月14日”。欠条③内容为“欠党某某集资款肆仟壹佰元正99年元月X号利息2分”,落款为“刘集村委会,2000年12月12日”。

被告刘集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3张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张欠条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且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1996年原告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分配到被告刘集村包队期间,因资金不足,该村委会为上缴乡政府计划生育、乡村各项提留等款项及村室建设等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0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的欠条3份,其中有为完成上缴乡政府任务,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借给被告的x元和被告因集资借原告的4100元及被告因开资(支)借原告的8000元。3份欠条上皆载明利息贰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被告刘集村委会因上缴乡政府各种款项、村室建设等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为证,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接受原告借款或以原告以个人名义贷的款上缴乡政府完成其村上缴任务,则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集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欠条③显示借款时间为1999年元月5日,应以此开始计算利息;其余两欠条并未注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应以出具欠条时间视为出借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每一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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