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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自1997年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至今我负责被告的后勤管理业务工作,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召开产品说明会,为此,我陆续垫支费用x元。有关票据由个险部经理马XX、主训丁XX、宋XX审核签字。我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垫支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支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辩称,该案属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才能起诉。公务开支应当按公司财务制度报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产品说明会开支统计表和票据(计款x.5元);2、物品领用清单和票据(计款6823元)。证明原告垫支费用共x元。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外欠帐承诺书;2、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3、费用支出管理办法;4、马XX调查笔录。证明公司没有外欠帐,原告所述的款项应按公司财务规定办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票据应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经有关人员签字后方可报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所证其它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垫支事实,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内部文件,由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系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个险部工作人员。2006年,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为工作需要多次召开产品说明会,王某担任产品说明会功能小组的后勤保障工作,主要负责购买、发放奖品、开支建帐等。为此,王某陆续垫支x.5元,个险部经理马XX在王某列出的清单上签有“经核属实”。后王某多次找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要求支付垫支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被告垫支款项,后因追偿垫付费用发生纠纷,是原、被告之间因报销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支款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垫支款6823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垫支款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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