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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某,系东营区亨通电脑经营部业主,捕前住(略))。200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200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牛庄某西范村,汉族,大专文化程某,捕前系东营区亨通电脑经营部员工,住(略))。200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某,捕前系东营区亨通电脑经营部员工,住(略))。200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孟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捕前在东营区X路“百祥商城”经营“亨通”科技商店,住(略))。200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李某戊,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辩护人杜某某、柏某、李某戊、刘某乙、谷某某、孟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控制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耗材运输业,垄断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电脑耗材运输市场,指使被告人宋X、张某丙为被告人赵某甲所找的向东、程某(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带路。在东营天成恒信公司大院内,向东等人持木棍、铁棍将济南远方快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的鲁x号车的车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3085元,并将司机曹某及押车人刘某宝打伤。

2、2005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控制东营市的电脑耗材运输行业,垄断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电脑耗材运输市场,由被告人赵某甲带领宋X及向东、程某等人,窜至滨州市滨城区X路远方公司配货站,持砍刀、铁管、镐把等工具,将货运站工作人员岳某某、尹某某、乔某某、赵某庚、王某辛、栾某某六人打伤,并毁损远方公司鲁x号货车的车玻璃及运输的货物。经鉴定,岳某某、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鲁x号货车损失价值4300元,被砸坏货物损失价值x元。

3、2005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控制东营市的电脑耗材运输行业,垄断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电脑耗材运输市场,被告人谭某某、宋X、张某丙、袁某某窜至东营区西苑鞋城东门附近,持镐把将济南广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野公司)的鲁x号福田货车的车玻璃及反光镜等砸坏,将司机张文峰打伤。经鉴定,张文峰所受伤为轻伤、鲁x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15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暴力手段控制住济南至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耗材运输业后,采用威胁手段迫使济南永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抬高某物运输价格后,从运货款中收取提成,勒索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数罪并罚。其中谭某某、赵某甲系主犯,宋X、张某丙、袁某某系从犯,应对各被告人依法处以刑罚。

被告人谭某某委托辩护人代其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属实,并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三条。

被告人宋X、张某丙、袁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中第二条损坏的货物价值不应全额认定,被损坏的物品尚有残值,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残值;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罚当其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以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永辉公司提货单,以证实该公司与被告人系友好合作关系。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认为指控赵某甲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三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甲在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认为,宋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认为宋X在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认为张某丙在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条中不构成该罪;张某丙在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永辉公司运单统计表及部分客户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公司2005年12月至次年2月,该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费较之前有较大幅度的提高;被告人已对远方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为垄断济南至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耗材运输市场的运输业务,达到将远方、广野等运输公司驱逐出该市场,保留一家运输公司承担济南至东营的电脑耗材的运输,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该家运输公司与之合作,垄断经营,抬高某费,从中收取提成的目的,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犯有下列罪行: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宋X、张某丙二人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为被告人赵某甲所找的向东、程某(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带路,向东等人持木棍、铁棍,在东营天成恒信大厦大院内,将远方公司的鲁x号货车的车玻璃等物品砸毁,造成车辆损失,并将司机曹某及押车人刘某宝打伤。经鉴定,车损价值30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称大约在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找几个人帮忙(指强行赶走远方公司的事),李某某即将赵某甲的电话号码告知其,其与赵某甲联系后,赵某告知了另一号码。之后其将从赵某甲处得知的电话号码交于宋X和张某丙,让二人次日凌晨去天成恒信院内将远方公司的货车赶走。事后听说几人将远方公司货车的车玻璃砸了。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约在2005年9月,谭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去吓唬货运公司,其即给向东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后跟谭某某联系。因未直接参与,具体情形其不清楚。

(3)被告人宋X的供述。称200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谭某某让其与张某丙于次日晨到天成恒信大厦去看几点开门,其他的事就不用管了。次日凌晨5时许,和张某丙去了天成恒信大厦,看见门开了后,就进了该大厦,这时两辆出租车进了院内,从出租车上下来五、六个人,用棍子砸了一辆货车的玻璃,他和张某丙随后离开了现场。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称2005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谭某某对其与宋X称准备垄断济南至东营的电脑运输市场。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谭某某让其与宋X次日晨到天成恒信大厦去看大门是否已开,如果大门开了,就告诉等在济南路路口的一帮人。次日凌晨5时许,他和宋X到了天成恒信大厦。大门开了后,济南路路口的一帮人拿着木棍,冲进了大门,将远方公司的车砸了,他和宋X即乘出租车离开了。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9月份,即谭某某让其帮忙后的六、七天左右的一天下午,谭某某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帮忙吓唬远方公司,并约定次日凌晨去。其即联系了一个叫向东的朋友,要他找几个人去帮忙。第二天,向东说事情办完了,并说他是帮人家砸了货运公司(指远方公司)的货车。

(6)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远方公司的曹某与刘某宝驾驶鲁x号货车到东营天成恒信大厦送货,被一伙人持砍刀、木棍打伤,货车的车灯、车镜、门玻璃、挡风玻璃及托运的电脑等货物被砸。

(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4日5时许,其驾驶远方公司的鲁x号货车与刘某宝从济南来到东营天成恒信大厦院内,忽然来了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持木棍或铁棍将货车砸了,同时他与刘某宝也被打伤了。

(8)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鲁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08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赵某甲带领宋X及向东、程某等人,窜至滨州市滨城区X路的远方公司配货站,持砍刀、铁管、镐把等工具,将站内人员岳某某、尹某某、乔某某、赵某庚、王某辛、栾某某六人打伤,并砸毁远方公司鲁x号货车的车玻璃及运输的货物。经鉴定,岳某某、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鲁x号车损失价值4300元、被毁损货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称得知远方公司在滨州也有一个送货站后,大约在第一次砸车后的半个月,就想找人去滨州把该公司赶出滨州的市场。其安排被告人宋X和赵某甲联系去办这件事,具体如何办的不清楚。事后听宋X说将远方公司的货车的车玻璃砸了。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2005年11月初的一天,谭某某打电话说有家在东营搞电脑配件的货运公司在滨州也有配货站,让其找几个人再找辆车去滨州,把那家公司的货车和货物砸了。然后他即从朋友那里借了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并给向东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晚上集合。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就开着“本田”轿车和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了滨州,见一辆货车停在站内卸货,其即让除司机之外的人持带来的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下车,将站上的人赶进仓库,实施殴打,并砸了车厢内的货物。

(3)被告人宋X的供述。称去滨州砸车之前的晚上,谭某某让其和张某丙领一帮人去滨州。共去了十个人,分乘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一辆“本田”轿车,其中有赵某甲,到了滨州后,持带来的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将配货站的货车砸了。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称第二次是上次之后的几天,谭某某又让找人去吓唬物流公司,即让谭某接与赵某甲联系。后来听说谭某某让找的人把物流公司的车、人、货物砸了。

(5)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日4时许,远方公司职工岳某朋驾驶的鲁x号车在滨州市X路的配货站卸货时,一伙人持砍刀、木棍闯入,将公司的岳某朋、栾某某、尹某某等六人砍伤,并将车内托运的电脑砸坏。

(6)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日4时许,他驾驶的鲁x号车与栾某某、尹某某在滨州市X路的配货站卸货时,来了一帮人,用刀、棍子将他们逼进屋里,然后把货给砸了,并将他们打伤。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岳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证实当时有人用砍刀砍了他左大腿一刀。

(8)证人栾某某、乔某某、赵某庚、王某辛的证言与岳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一致。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赵某甲打电话称借车去滨州,因赵某甲的驾车技术欠佳,遂让张某壬同赵某一同去的。

(10)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到12月的一天凌晨,他们到了滨州市滨城区后,赵某甲未让其下车,之后赵某他们八、九个人下车,拿上钢管和镐把等工具就冲一辆货车去了,打了人和货后返回。

(11)证人高某、石某某、崔某、李某癸、张某某、况某某、庄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薛某、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10月31日,远方公司给济南七喜商贸有限公司、鲁宁科技、滨州“惠普维修”、济南历下立森电脑经营部、山东齐鲁科技市场金岳某科技电脑公司、济南历下三业电脑经营部、济南汇泉易通经营部、济南浩轩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鑫新蓝电脑经营部、济南华鲁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在滨州被砸,远方公司为此赔偿了损失。

(12)书证。证实济南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济南七喜商贸有限公司、鲁宁科技、济南历下立森电脑经营部、山东齐鲁科技市场金岳某科技电脑公司、济南历下三业电脑经营部、济南市历城区鑫新蓝电脑经营部、济南华鲁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损证明,济南汇泉易通经营部的收条,济南浩轩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报损清单、报废证明,证实上述单位在2005年10月30日委托远方公司托运的电脑器材被砸、货物损失的情况。

(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品及车辆价值为x元。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岳某某、尹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乔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15)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甲、宋X相互辨认对方照片,二人均指认对方系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和自己一同到滨州一配货站内毁损货物并将站内人员打伤的同伙之一,砸车地点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路X号;经张某壬辨认,被告人赵某甲是2005年11月去滨州一货运站砸车的人之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5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宋X、张某丙、袁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西首“西苑鞋城”东门附近,持镐把将广野公司的鲁x号福田货车的车玻璃及反光镜等砸毁,并将司机张文峰打伤。经鉴定,张文峰所受伤为轻伤、鲁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底的一天,此时已和永辉公司合作了,在得知广野公司也从济南往东营送电脑及配件后,为履行与永辉公司达成的协议,保证只让永辉公司从济南往东营送电脑器材,即与宋X、张某丙、袁某某乘出租车,从东营长途东站跟踪广野公司的货车至东营区X路西首“西苑鞋城”附近的峰光电脑公司的仓库门口,由袁某某、宋X和张某丙持木棍下车将货车玻璃砸了,并威胁广野公司停止向东营送电脑及配件。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称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11时许,其和张某丙接到谭某某的电话后赶至东营市长途东站附近,上了谭某某和宋X乘的出租车,谭某某称还有往东营送电子产品的,让教训一下货车司机。之后跟踪送货车到了峰光电脑公司的仓库门口,谭某某指使其三人持镐把威胁货车司机以后不准往东营送货,并打了司机,之后,三人和谭某某离开。

(3)被告人宋X的供述。称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与谭某某、袁某某、张某丙在东营区X路打过一个人,并将运货车的车玻璃砸毁。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谭某某、袁某某所供称的内容一致。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一辆白色福田车拉了一批货送往东营区X路,刚将车停在峰光电脑公司门口,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持木棍打了他,并将货车砸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0日,广野公司的张文峰驾驶一辆时代车前往东营送货时被打受伤,车也被砸了。

(7)修车票据。证实鲁x号车被砸后维修所花的费用。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鲁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15元。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文峰所受伤为轻伤。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X对位于东营区X路西首“西苑鞋城”北侧的砸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及李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暴力手段控制了济南至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耗材运输市场后,自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采用威胁手段迫使永辉公司接受“保护服务”与之合作、抬高某市场的运输价格,并从永辉公司提高某运货款中收取提成,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9月份,其与李某某及一个朋友商量决定后,于此后的一天,给永辉公司的老板刘某某打电话,称准备赶走其他从济南往东营发送电脑及配件的物流公司,控制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及配件物流市场,保证只让永辉一家公司往东营送货,然后让永辉公司抬高某费,并从永辉公司的收入中拿提成。与刘某某联系后,该刘某只要保证能赶走其他物流公司,他可以合作,得到刘某某的同意后,即与李某某商议并开始实施赶走其他物流公司的计划,在东营及滨州将远方公司的车与部分货物砸毁。后便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从达成协议后的第三天开始计算,前十天按每件货物提成1元,再过十天按每件货物提成2元,二十天以后每件按3元收取提成,以后每件都按照3元收取提成,并且每天早晨7点以前去天成恒信院内清点从济南运往东营的电脑及配件数量,每天下午去天成恒信对帐,然后再按每件3元收取提成。从开始到现在一共收取了大约10万元,自己分了约x元,并从自己分得的钱中给了宋X、张某丙、袁某某每人1000元左右。期间,在得知广野公司也往东营送电脑产品后,其与宋X、袁某某、张某丙又对该公司的司机殴打、运货车毁损。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谭某某曾将其和李某某叫至东营区X路的“上岛咖啡厅”威胁刘某某与他合作,并向刘某某要提成。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称在2005年8、9月份中,谭某某决定与永辉公司合作独占东营天成恒信电子科技产品的运输市场,将运费涨上去,从中提一部分利润,永辉公司开始不愿合作,经胁迫刘某某同意进行合作。后让其从次日起,每天早上五、六点钟带着张某丙、宋X去永辉公司配货站查验运来的货物,并且按照每件3元提成,当天晚上去取提成的钱。

(4)被告人宋X、张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一致。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6)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约他到“新悦大酒店”去谈事,让其晚上7点到该酒店。在酒店,谭某某和袁某某让刘某某以后每天必须从运货赚的钱里面拿出2000元来给他们,如果不拿,对方就是例子,他们还声称把远方公司搞垮之后,永辉公司增加的那部分收入必须给他们,刘某某当时没有同意。12月份左右的一天,谭某某把刘某某从济南叫至东营,刘某某仍然不同意谭某某的要求,谭某某就将李某某叫来吓唬刘某某,此后几天,谭某某、李某某等人不停的给刘某某打电话威胁把事情定下来,直到2005年12月6日,刘某某被迫同意与谭某作,并从每件货物的运费中给他们提3元。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有人打电话称要和其合作搞物流,当时被其拒绝了。到了9月初的一天,那个人电话联系其谈合作,说要独占东营科技市场的物流,别的物流公司都由他们负责灭掉,被其当即拒绝。第二天上午6时许,其公司的物流配货车被人砸了。到了中午那些人又称砸错了,愿意赔偿损失,晚上远方公司的车也被砸了。之后近两个月的时间里远方公司的车多次被砸,远方公司停业一、二十天之后,袁某某打电话说要想往东营天成恒信送货就得每天给他们钱,否则就不允许干了,之后又给其打过多次电话,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谭某某等人将其接到“新悦大酒店”谈合作的事,但未谈成。12月9日又让其来东营,还叫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对其威胁,之后其在东营时,谭某某、李某某经常打电话威胁交钱。2005年12月6日,被迫答应了他们的要求,每件货不论大小都拿出3元钱交给他们,此前其公司运费小件每件3元,大件每件5元或6元(大型复印件除外),但自从谭某某、李某某等从利润中收取提成后,运费小件提到每件6元,大件提到每件10元,从而引起电脑科技市场客户的强烈不满。

(8)书证。证实袁某某、宋X、张某丙在永辉公司提取运费明细清单上签了字(共计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25日将被告人宋X、张某丙、谭某某、赵某甲抓获,次日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上述五被告人于2006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分别出生于1979年1月23日、1974年12月1日、1978年12月10日、1979年5月23日、1982年5月20日。案发后,各被告人共赔偿了被害方远方公司的经济损失33万元,其中谭某某15万元,赵某甲、李某某各5。5万元,宋X3万元,张某丙、袁某某各2万元,被害方出具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材料。

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综合证据抓获经过、监视居住手续、户籍证明及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可予确认。

对该案,公诉机关亦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称约在2005年9月,与李某某等人预谋后,商定由其出面与在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物流市场经营的一家物流公司谈判,使之与其合作,之后由李某某等人出面强行赶走其他物流公司,迫使保留下来的这家物流公司与其合作,并抬高某费,然后从这家物流公司中拿提成,获取非法利益。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2005年9月份前后,谭某某对其和李某某讲控制住东营电脑配件物流市场之后可以挣很多钱。让其和李某某帮忙,事成之后分提成。当时其和李某某都同意了。李某某告诉谭某某“需要帮忙的话就打电话”。意为需要人手去威胁搞电脑配件运送的货运公司时,给李某某打电话。

(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8、9月份的一天,谭某某称准备将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物流市场控制起来,之后提高某费从中拿提成,并且说由他具体操作,遇到问题再由李某某出面解决。如果物流公司不听招呼,就让其找人威胁、恐吓,直到把他们赶走,随后将这事议定。

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予确认。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提货单,仅能证实有业务的发生,不能证实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所予以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永辉公司运单统计表及部分客户证明,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为实现垄断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耗材运输市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对远方、广野公司的人员实施殴打,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对财物进行毁损,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均参与作案3次,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毁坏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作案2次,致1人轻伤、毁坏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作案1次,致1人轻伤。被告人谭某某、赵某甲、宋X、张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在采取上述暴力手段后,致上述公司被迫退出济南至东营“天成恒信大厦”的电脑耗材运输市场,迫使在该运输市场从事运输业务的永辉公司接受其“保护”与之合作,以此垄断经营,抬高某输价格,后从永辉公司的收入中收取提成,获得非法利益x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五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体联系他人,组织他人实施具体行为,亦系主犯,亦应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宋X、张某丙、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所参与的罪行处罚,并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虽参与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其涉案价值尚达不到定罪的数额,因此对其实施的此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控方指控的五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备随意性、非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其毁坏财物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具备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控方指控的罪名不当。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虽然各被告人实施了威胁的方法迫使永辉公司接受“保护”与之合作,达到抬高某物运输价格,非法从提高某运输价格中收取提成的目的,但该提成非属永辉公司所有,各被告人通过迫使永辉公司抬高某输价格,所得的x元是非法获取的,属非法获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故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将远方、广野公司从电脑运输市场清除,其目的是为了垄断市场,非法获利,行为属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且各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永辉公司接受“保护”与之合作,以抬高某输价格,从中非法获取x元,情节严重,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各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为垄断市场,非法获利,但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应按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触及的罪名,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赵某甲、宋X、张某丙、袁某某的辩护人一致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控方指控各被告人参与实施该条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确凿,仅为定性不当,因此,辩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三条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第一条寻衅滋事、张某丙不构成该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9月14日、12月10日在对远方、广野公司人员实施殴打、毁损财物的过程某,被告人赵某甲未直接参与,但其联系他人,并与谭某某共同操纵为垄断运输市场而指使另外几名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丙在2005年9月14日为赵某甲所联系的人员引路,致使远方公司的财物遭毁损、人员遭殴打,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共犯的构成,因此,二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各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对此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宋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彬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洲

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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