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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傅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川刑初字第19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与宋某甲系父子关系。

指定辩护人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与宋某丙系父子关系。

指定辩护人王某,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又名付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傅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闫利、被告人宋某丙、法定代理人宋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于2006年12月11日晚,窜至淄川双杨镇殷家鑫城陶瓷厂东侧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张某戊首信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34元。

2、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于2006年12月14日晚,窜至淄川双杨镇X村碑处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刘某TCL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42元。

3、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于2006年12月19日晚,窜至淄川双杨镇X村龙凤琉璃瓦厂南边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张某己现金7元,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64元。

4、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傅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晚,窜至淄川双杨镇殷家枫叶腰线厂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肖某某现金1772.2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抢劫作案四次,价值3419.9元;被告人宋某丙抢劫作案三次,价值2777.9元;被告人傅某某抢劫作案一次,价值177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宋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宋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傅某某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窜至淄川双杨镇殷家鑫城陶瓷厂东侧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张某戊首信手机一部。后经鉴定:手机价值334元。手机退还被害人。

(二)200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窜至淄川双杨镇X村碑处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刘某TCL手机一部。后经鉴定:手机价值642元。

(三)200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窜至淄川双杨镇X村龙凤琉璃瓦厂南边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张某己现金7元,波导手机一部。后经鉴定,手机价值664元。手机被追回。

(四)2006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傅某某窜至淄川双杨镇殷家枫叶腰线厂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抢劫肖某某现金1772。2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抢劫作案4次,价值3419。2元;被告人宋某丙抢劫作案3次,价值2777。2元;被告人傅某某抢劫作案1次,价值177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1日18时许,其在鑫城建陶厂东50米处被三个男青年持刀威胁下,抢去手机一部,该三名男青年的体貌特征及其手机的品牌、颜色等事实。同时还证实其同事傅某某帮其要回了手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4日18时许,其被二名男青年持刀威胁下,抢去TCL手机一部、现金100元,该两名男青年的体貌特征、手机的颜色等事实。

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9日18时许,其与郑某某在龙凤陶瓷厂南院墙外的一个电线杆处,被三名持刀男青年威胁下抢去现金7元、手机一部、方便面四包,该三名男青年的体貌特征,被抢物品的价值,刀子的形状特征等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9日18时许,其与张某己在龙凤陶瓷厂南院墙外的一个电线杆处,被三名持刀男青年威胁下抢去现金20余元,该三名男青年的体貌特征,刀子的形状特征等事实。

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初一(农历)18时许,其在双杨镇X村东的土路上,被四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持刀)威胁下抢去现金1772。20元,该四名男青年的体貌特征,其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

7、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接肖某某报案后,经调查发现暂住殷家鑫鑫建陶厂外来务工人员付春海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06年12月22日14时傅某某被抓获归案,傅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下午民警在傅某某的带领下将宋某甲、宋某丙、董某某抓获归案。

8、价值鉴定,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傅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交到条、收到条,证实退赃的情况。

11、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刀具扣押的事实。

1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傅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宋某丙、宋某甲、董某某,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某某、宋某甲、宋某丙部分退赃、被告人傅某某全部退赃,可以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部分退赃情节、被告人傅某某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系未成年犯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成刚

审判员孙启福

审判员赵党国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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