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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李店镇X路段27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拖拉机(附载李继森)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李继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社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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