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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116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马铁管件厂退休人员,住(略)-X号。

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鲲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3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梁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别明盛,代理审判员黄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构成根本违约。基于被告欺诈和根本违约,原告于2005年6月25日与被告解除了聘用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聘用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8日的工资x元,以及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销售指标的提成,讲课费200元,电费、上网费、交通费共计450元。以上费用可扣除原告借支的1600元及被告已付的365元。

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聘用协议以及2005年6月25日解除协议属实。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已通过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代扣原告购买“纵横平台”的费用以及原告参与股东的方式履行了被告的相关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张某某)双方友好协商,现对甲方聘请乙方作为重庆指南针渝中区网员俱乐部的高级讲师,协议如下:1、乙方受聘后作为公司职工,乙方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从事证券指标等技术研究和用户服务……3、甲方聘用乙方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次月20日计发工资。(1)在重庆地区软件销售及指标在重庆地区销售按实际销售金额的10%提取;(2)指标销售乙方加入甲方的团队,乙方享有所销售的指标或者软件发明人实际收入的2%提成……6、从签字之日起,乙方就成为研究室的成员之一,乙方的收入按照甲方发明人销售收入的2%提成。3月1日以后实行本合同的工资标准,在乙方不参与指南针系统的同行的其它团队工作,甲方所给乙方的分红提成将永远获得……9、合同有效期壹年(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7日),合同期满后该合同可继续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即按协议内容履行从事证券指标等技术研究和用户服务,授课等义务。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讲课补助费200元,指标提成268.80元,合计468.80元。5月支付了讲课补助费100元。原告张某某为购买“纵横平台机械版”由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1600元。因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及提成,双方发生争议并于2005年6月25日解除了聘用协议。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25日,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金额为x元。因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提成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某某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工资报酬及提成,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聘用协议、销售记录、网络通信记录以及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聘用协议已于2005年6月25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及提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以及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乙方的收入按照甲方发明人销售收入的2%提成。3月1日以后实行本合同的工资标准……”履行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25日工资报酬及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6月25日销售提成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3月1日以及2005年6月26日至2005年12月17日的工资报酬,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分别按照重庆地区销售金额10%提成,全国销售金额2%提成的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讲课费、电费、上网费、交通费65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1600元以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及提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报酬5750元,销售收入提成4597.80元,合计x.80元,扣除已付款和借款2168.80元,尚应支付81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9元,被告重庆鹰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鲲

审判员别明盛

代理审判员黄文涛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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