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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谢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住所地虞城县X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为原告代卖肥料,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肥料已卖完,被告迟迟不还肥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肥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只是代卖肥料,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该起诉买肥料的。2、被告没有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3、其中有一批肥料是针对残疾人代卖的,这批肥料有质量问题,致使肥料款被告收不上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复合肥款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09年3月10日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欠原告肥料款x元事实成立。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2张,证明被告是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设立的一个农村村级邮政物流网点,经营、销售行为代表的是物流局的利益,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2、邮政物流配送商品凭证,证明被告是完全按照物流局服务三农政策的手续进行销售的,没有进行违法操作销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委托销售关系,照片上的“虞城县邮政连锁配送店”只是为了便于被告的销售,并不能证明这些网点与邮政局是隶属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且被告予以认可,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被告谢某某为原告销售复合肥,复合肥售完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肥料款。2009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虞城县邮政局2008年复合肥款壹拾陆万玖千肆百柒拾玖元正(x元)谢某某”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7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销售原告的复合肥后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肥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属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复合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6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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