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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肖某乙(红、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某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1956年农历1月15日生。

原告肖某乙为与被告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杨某丁于2009年5月20日提起反某,本院向肖某乙送达了反某状副本,为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丙、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走到孙聚寨乡X村南地、大和村北地的南北路上时,被从后面超车的被告杨某丁撞倒在地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孙聚寨卫生院和睢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方口头辩称,该事故是原告造成的,是原告撞了被告,结果撞伤了自己,并且原告是酒后驾驶,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反某某,2008年农历腊月16日上午12点左右,杨某丁与女朋友从孙聚寨赶会回来,驾驶摩托车走到太和村予制板厂北400米左右,被肖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摔昏在路上。事后杨某丁打110报警,110没有去,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各看各的伤,各修各的车,互不承担费用,肖某乙不应再要求杨某丁赔偿任何费用。杨某丁要求肖某乙赔偿铃木摩托车1辆,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肖某乙赔偿杨某丁修车费45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杨某丁赔偿各项费用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杨某丁反某要求原告肖某乙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丁提交的反某状副本1份;2、杨某丁、肖某乙在孙聚寨司法所的陈述材料复印件各1份;3、孙聚乡派出所对杨某丁、肖某乙、王一X的询问笔录各1份。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睢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6、肖某峰的出院证1份;7、睢县卫校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3张;8、睢县卫校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9、孙砦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5张;10、睢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11、鉴定费票据1张;12、孙聚寨刘一X修理部出具的收条1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针对焦点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刘一X、杨某X、张一X、杨某X、杨某X的调查笔录各1份;2、证人董一X、杨某X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各1份;3、证人王一X出具的证言材料1份及当庭证言;4、照片4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来源不明,并且已超出举证期限;对证据3中肖某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与其在司法所的陈述相矛盾,对杨某丁、王一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系被告提交的反某状,属被告陈述材料,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对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肖某乙、杨某丁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王一X是杨某丁的女朋友,王一X的询问笔录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证据3中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4-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不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作出,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鉴定;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7、8中的34张医疗费票据印章不清,来源不明,不是正规医疗票据,虽然庭审后原告又加盖了印章,但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9中的5张票据印章不清,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为证据6、10、11、12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睢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不予采信;证据6印章不清,形式不合法,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8经睢县卫校附属医院重新加盖印章,能有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7印章不清,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能证明原告修车所花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刘一X仅能证明被告在其修理部修车的情况,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证人杨某X、杨某X、杨某X、张一X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所证具有偏向性,所证内容与杨某丁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所证内容不实,与杨某丁及其代理人杨某戊的陈述相矛盾;证人杨某X是被告的堂哥,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4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受损是由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1(组)中证人刘一X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车辆受损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人杨某X、杨某X、杨某X、张一X的证言与杨某丁在孙聚寨派出所的陈述“当时没有人在场看见”相矛盾,对该4位证人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所证内容与杨某丁在孙聚寨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对其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3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其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车辆受损的情况。

原告针对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针对焦点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孙聚寨刘一X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杨某丁修车所花费用;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1系为双方修车的同一修车人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修车所花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1日中午,原告肖某乙、被告杨某丁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孙聚寨乡X村与太和村之间的南北路上行驶,在相互超车的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乙左腿受伤,原、被告的摩托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睢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649元、鉴定费750元、修车费290元。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修车费45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无牌照,原、被告均无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肖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告杨某丁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双方在相互超车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系酒后驾驶未举出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元、误工费224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0×20×10%)、修车费290元、共计x元的50%,即x.5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908元的相关部分,其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修车费450元的50%,即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x.5元,原告肖某乙赔偿被告杨某丁修车费225元;

二、驳回原告(反某被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某原告)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某费50元、原告肖某乙负担225元、被告杨某丁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刘素梅

审判员余方治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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