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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雨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惠乐针织制衣厂、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雨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a-X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惠乐针织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以下简称鼎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隆雨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雨新公司)与鼎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鼎新厂向隆雨新公司购买树脂拉链及卡通绣品,总计价款人民币54,368元,交货地点为隆雨新公司送至工厂。合同签订后,隆雨新公司于2004年8月9日至9月27日期间向原审被告上海惠乐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惠乐厂)提供拉链、绣品等物,并向惠乐厂开具了总额为人民币54,368元的增值税发票,惠乐厂已将上述发票抵扣。2003年2月28日,鼎新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告知受委托人三境公司,鼎新厂所制衣41,032款,其中辅料拉链、绣品款合计人民币54,368元,同意由三境公司转帐至隆雨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隆雨新公司与鼎新厂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了惠乐厂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惠乐厂亦承认该购销关系,故惠乐厂应承担经济责任。从鼎新厂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看,鼎新厂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确认并同意支付,故鼎新厂认为其所签订之合同未履行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鼎新厂与惠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雨新公司货款人民币54,368元;二、鼎新厂、惠乐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隆雨新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007元。

鼎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隆雨新公司所提供之委托书系偷盖鼎新厂的公章后伪造的,委托书上所提“三境公司”不知是什么样的公司,与鼎新厂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无债权债务关系,隆雨新公司也未持该委托书索要货款,故该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鼎新厂与隆雨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已转由惠乐厂承受,并已口头通知隆雨新公司,鼎新厂实际并未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产生同一批货物卖与两家买受人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鼎新厂与惠乐厂共同支付货款,但对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也未列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隆雨新公司要求鼎新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隆雨新公司、惠乐厂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新厂称隆雨新公司所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对委托书上所加盖公章的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鼎新厂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转让实际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新的协议,协议的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为前提,现鼎新厂未能证明其已告知隆雨新公司将合同转给惠乐厂,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转让行为已取得协商一致,而鼎新厂在隆雨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后,出具委托第三方付款的委托书的行为,与其所称与隆雨新公司所签订之合同已转让给惠乐厂的主张相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一方履行约定之交付义务后,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鼎新厂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乐厂在本案中行为,实际是加入鼎新厂与隆雨新公司之合同关系,与鼎新厂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是一种并存的义务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并不相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由上海浦东鼎新羊毛衫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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