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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邹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在租赁邹某某房屋期间,欠邹某某租金及水电费x元。2009年12月20日,杨某向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叁个月,2009、10、11、12月)共计壹万捌仟元整。本月26日交钱”。还款日期过后,杨某未将欠款支付邹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欠邹某某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元,有其向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杨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邹某某偿还欠款,邹某某要求杨某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x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及金钱义务,杨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清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到期,邹某某却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强行将出租房收回,同时将杨某出资近两万元沿承租房建造的房屋也一并收走,这是严重侵犯杨某合法权益的行为。2、一审原告诉称“经算账”不属实。邹某某的房租,水,电费均是明帐,并不需要算帐即可明确,因为杨某出资近两万元沿承租房建造的房屋在交给邹某某时,足以抵消对邹某某的欠款,但邹某某一直不与杨某算帐,这是隐瞒事实的表现。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邹某某将杨某所建房屋收走,已抵消了杨某的欠款,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三)项债务相互抵消之规定,驳回邹某某诉请。综上,请求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邹某某一审诉请,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

邹某某答辩称:一、杨某与邹某某没有租赁合同,杨某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二、杨某欠邹某某x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杨某上诉认为邹某某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房屋,但杨某未能提供租赁合同期限的证据,所以邹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关于租金之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杨某未按欠条上其自己承诺的时间交纳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邹某某收回房屋并无不当。杨某上诉称邹某某将出租房收回时将杨某出资近两万元沿承租房建造的房屋也一并收走,应予抵消欠款,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债务抵消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所谓到期债务首先应当是确定的。杨某是否建造有房屋,价值几何,双方对此如何约定,均不明确。所以,杨某关于债务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杨某加建房屋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鲁金唤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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