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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渔种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渔种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河县渔种场尽速偿还欠王某乙工程定金x元;2、按月息1.8分向王某乙支付自200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河县渔种场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河县渔种场,原名唐某县渔工商综合经营公司,2002年10月变更为唐河县渔种场。2000年1月29日,王某乙以南阳市建筑水电工程公司驻唐河项目工程处第一工程队的名义与唐河县渔工商综合经营公司(后更名唐河县渔种场)以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的名义签订了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唐河县渔种场交纳定金x元,唐河县渔种场将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工程交由王某乙施工,若到2000年6月30日唐河县渔种场资金不到位或施工项目不能被上级批准造成不能开工,唐河县渔种场自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分承担定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王某乙与另一合伙人朱玉生向唐河县渔种场交纳x元的定金。其中王某乙于2000年1月10日向唐河县渔种场交纳x元,2000年1月29日向唐河县渔种场交纳x元,2000年7月16日向唐河县渔种场交纳x元,王某乙共计向唐河县渔种场交纳x元。唐河县渔种场收到定金后,均向王某乙出具了收款凭证,加盖有唐河县渔种场,唐河县渔工商综合经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因唐河县渔种场上报的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获上级批准拨款,该项目至今无法交付王某乙施工建设,王某乙多次找唐河县渔种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追要定金及利息,唐河县渔种场迟迟未能给付,王某乙诉至法院。诉讼中,唐河县渔种场同意向王某乙支付定金x元,但拒绝向王某乙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且违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为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河县渔种场在未获得上级批准拨款的情况下,即与王某乙签订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施工合同,且违反必需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还定金并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的解决争议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某乙要求唐河县渔种场返还定金,并主张自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唐河县渔种场称,王某乙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乙举证证明,王某乙自争议发生后不间断的向唐河县渔种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追要定金及利息,均未获解决,故对唐河县渔种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王某乙与唐河县渔种场(原唐河县渔工商综合经营公司)签订的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施工合同无效。2、唐河县渔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定金x元,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分向王某乙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525元,由唐河县渔种场负担。

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押金也有违约过错,原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合伙人朱玉生签订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后,王某乙分别于2000年1月29日向上诉人交纳x元,2000年7月16日交纳x元,2003年1月10日交纳x元,合计x元;朱玉生于2000年的4月9日、5月10日分别交纳x元、x元(另案处理),两人共向上诉人交纳定金x元。另查明,上诉人与朱玉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应返还定金,并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应当自收到被上诉人定金的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与同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同一类案件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同。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得知所签合同不能履行后,多次找上诉人追要所交款项,在未果情况下诉诸人民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渔种场(原唐河县渔工商综合经营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唐河县渔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定金x元,并自收款当日起(其中x元自2000年1月29日起,x元自2000年7月16日起,x元自200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525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680元,合计7205元,由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负担6485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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