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安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2003年11月9日给安凯公司运输l批货物至湖南省湘潭市,合同约定运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刘某某已按约将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将货如数交给收货人,但收货人仅给了刘某某l,300元运输费,尚有2,500元运费经刘某某多次向安凯公司催讨,安凯公司均不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安凯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费为3,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现刘某某已完成运输义务,安凯公司却拒不支付运输费,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对货到付款的理解有争议。刘某某认为双方当初协商货到后就应支付运输费,如收货人不付就由安凯公司支付;而安凯公司则抗辩双方当时约定货到后由收货人付款,不应由安凯公司支付,如由安凯公司支付的话,按行业习惯会在运输合同上写上凭回单结付运输费用。因此,如何理解货到付款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安凯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安凯公司委托刘某某运输货物,故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某某、安凯公司,运输费的结算理应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货到付款的文字意思是货到了收货人处时才付款,故该付款方式只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即在货到之时,也就是在刘某某完成运输任务之时。货到付款的文字含义中并没有付款人是谁的内容,故安凯公司抗辩当初双方约定了由收货人付款而不应由安凯公司付款无依据。因此,在对付款人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运输费应当由托运人支付。刘某某据此要求安凯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于法有据,也符合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当予支持。至于安凯公司抗辩的所谓行业习惯,无任何依据可证实,实为安凯公司不甚规范的操作习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收货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自愿支付了部份运输费并不影响刘某某向安凯公司主张运输费的权利,且刘某某向安凯公司主张之运费金额已扣除了其已实际收到的l,300元,并未超出安凯公司应支付的运费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之正当利益应予维护。遂依法判决,安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某运输费2,50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安凯公司负担。
判决后,安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货物按时、无损地到达目的地后,向收货人收取运费3,800元,如收货人拒付,则将货物运回,全部费用由安凯公司支付。刘某某在安凯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从收货人处取得1,300元运费,就将货物交付,安凯公司认为刘某某与收货方已私下达成钱货两讫的协议;合同上注明是包车,据收货人称,当时车上还装有其他货物,且部分货物破损,故拒付全部运费。安凯公司在未能确定货物完好无损以及收货人为何拒付全部运费之原由的情况下,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运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刘某某辩称,合同明确货到付款,如收货人收货后不付款的,应由安凯公司付款。合同上注明是包车,但收货人认为涉案货物没必要按包车价付款,只按零担价付了费。收货人收货时在签收回单上签字,说明货物没有损坏。安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履行运输义务后,安凯公司应依约支付运费。安凯公司拖欠部分运费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凯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货到后由收货人付款,收货人拒付的话,应将货物运回,由安凯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刘某某已收取收货人部分运费并交付了货物,说明刘某某与收货人已就运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刘某某与安凯公司签订的,安凯公司、刘某某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如双方约定货到后由收货人付款,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现双方仅在合同中注明货到付款,未对运费的支付方另作约定,运费仍应由托运人支付。刘某某要求安凯公司支付剩余运费,依法有据。安凯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包车运输、货到时存在破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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