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住所地,天津市X村。
负责人:魏某芹,厂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厂某,住天津市X村。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区天福纸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X区红星路X号。
负责人:王某,厂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宝瑞,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通技术发展公司职员,住天津市X区小海地秀峰里X号楼X。
原审被告:魏某英,女,汉族,天津市X村三大队村民。
上诉人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区天福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天福纸制品厂)和原审被告魏某英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某、李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张学明,被上诉人天福纸制品厂某委托代理人马俊芳、甄宝瑞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福纸制品厂某2000年2月9日成立的独资私营企业,该企业主要生产、经营纸制品制造和加工。“天福牌”面巾纸和卷纸是该企业的系列产品,曾在1998年和2000年荣获“98天津质量信得过产品信得过企业”和“质量百优示范产品”称号。蓟县振兴造纸厂某2001年5月成立的个体经营企业,是一家经营造纸的企业,该企业曾向天福纸制品厂某供生产用纸原料。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天福纸制品厂某间有业务联系。魏某芹是蓟县振兴造纸厂某法定代表人。魏某英在蓟县兴华市场从事蓟县振兴纸业批发部业务。魏某英与魏某芹系亲姐妹。
2002年5月21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分别在蓟县振兴造纸厂某成品库和魏某英经营的蓟县振兴纸业批发部,现场查获了假冒“天福牌”面巾纸产品。该面巾纸包某上标明有天福纸制品厂某产品商标、津卫许字第0102号、厂某、厂某和电话。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调查,被查获的“天福牌”假冒面巾纸,是在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产加工的。魏某芹在接受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调查时,承认使用的是蓟县振兴造纸厂某的生产设备为魏某英生产假冒面巾纸并收了报酬。2002年7月4日,《今晚报》对上述情况报道称:“一冒牌面巾纸生产窝点被查获”,此“天福”非彼“天福”。
天福纸制品厂某张的实际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为:制版费79790。07元、路费和其他支出1973。72元。
天福纸制品厂某为,本企业是一个生产生活用纸的加工工厂,1998年荣获“98天津质量信得过产品信得过企业”,2000年荣获“质量百优示范产品”荣誉称号,2000年产品被纳入商品保护网。本厂某需生产用纸原料由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供,两家的业务关系已持续6年之久。自2001年至2003年,本厂某蓟县的代理商销售量明显下降,经查实,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向本厂某供原料的同时,用残次原料生产与原告包某装潢相同的产品进行销售,给原告产品的信誉和企业荣誉造成恶劣的影响,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02年3月向天津市X区工商局和天津市工商局举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的支持下,在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其经营部对二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进行查封。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企业名称、包某、装潢,二被告假冒原告企业名称、名优标志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知名企业名称、包某、装潢和荣誉等合法权利,二被告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冲击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费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蓟县振兴造纸厂某称,1、我厂某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上述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判令侵权赔偿金8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魏某英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期间经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或陈述,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通过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查获的假冒“天福”牌面巾纸,是在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产制作的。被告魏某英在回答工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时承认以上假冒侵权产品是其个人用其自己的机器设备在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产制作的,但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魏某英未就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被告魏某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为专门的造纸厂某,且工商局又是在其现场当场查获的假冒侵权产品,在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的生产设备是被告魏某英所有,就应该认定其厂某有关纸制品的生产设备为其自己所有。被告魏某英作为批发销售生活用纸的自然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亲自生产制作上述侵权产品,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全不知不明,没有参与制造上述假冒侵权产品的抗辩,亦因缺乏证据及事实上的依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原告天津市X区天福纸制品厂某为一家生活用纸的加工厂,生产的“天福牌”面巾纸、卷纸已在市场及消费者群体中产生了良好的声誉。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企业名称、产品包某、装潢,生产制造假冒的原告享有的“天福”牌面巾纸,已经共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提出的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是因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至,又因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因此的实际收益,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英、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同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X区天福纸制品厂某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整(含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驳回原告天津市X区天福纸制品厂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3610元,由原告天津市X区天福纸制品厂某担182元,被告魏某英、被告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同负担3428元。
蓟县振兴造纸厂某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某英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天福纸制品厂某企业名称和产品的包某、装潢,加工生产“天福牌”面巾纸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蓟县振兴造纸厂某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用纸原料的企业,魏某芹是蓟县振兴造纸厂某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天福牌”面巾纸及产品包某、装潢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魏某芹作为上诉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亲姐妹魏某英加工生产“天福牌”面巾纸,提供机器设备和场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其企业承担。故,蓟县振兴造纸厂某魏某英的行为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基此,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一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没有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70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蓟县振兴造纸厂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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