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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生,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2日,平顶山市美泰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成立准分子激光治疗中心,并提供场所等,由工贸公司提供全套准分子激光治疗系统,开展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散光医疗活动,合作期为8年。期满后,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工贸公司12万元。工贸公司于2007年5月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我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提出因患者宋XX术后视力回退,需作处理,待处理后再支付欠款。后支付宋x元,将此事处理到底。下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权,双方签订协议的主体乙方是美泰克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激光治疗眼病,目前为止还有三起医疗纠纷未解决到底,根据双方协议,所引起的医疗纠纷全部有乙方承担。因此,应当在三起纠纷解决以后,双方再清帐。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平顶山市美泰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成立准分子激光治疗中心并开展诊断治疗工作,并由被告提供治疗场所,工贸公司提供全套准分子激光治疗系统,负责准分子激光治疗方面的技术开发应用和升级,开展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散光,合作期限8年。出现医疗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调解,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合作期满后,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欠工贸公司人民币12万元。2007年5月工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甲。2008年10月24日,患者宋XX术后视力回退,被告支付给宋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下余x元欠款时,被告提出仍有三起医疗纠纷尚未处理。经双方核对,对三名有后遗症的患者情况作了如下处理:被告付给张X医疗等费用x元,张x元,经法院判决支付给朱XX的款项,已先予扣除,不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之内。即原告起诉被告欠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给两名患者x元,余款x元。

上述事实,有工贸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工贸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法院判决书、被告与患者的协议书、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支付患者款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将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经双方核算,双方在合作开展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散光医疗活动期间,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应当予以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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