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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通公司不服鲁山县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顺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主任。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3月19日鲁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曾顺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因网通公司在装修位于鲁山县X路X路西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私自拆改原有房屋结构,经我局书面通知后仍未改正,该行为已违反了《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施工,并处以壹拾万元人民币罚款。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鲁山县阳光大厦大酒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元月阳光大厦大酒店开始装修,而被告却以我单位未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批准而私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为由,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一、超越职权,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而该条例的执法主体只能是鲁山县建设局,并非是被告。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违反了《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该条的处罚对象是使用人并非所有人。三、程序违法,被告告知原告起诉权的期间为15日没有依据。因此,应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网通公司(出租方)与鲁山县阳光大厦大酒店(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路北段X号院的老办公院,临街楼X-X层,南办公楼及院内所确定的附属房屋出租给鲁山县阳光大厦大酒店,租赁期自2010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元月被告单位发现上述的房屋正在进行装修,并认为有拆改行为。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元月22日对原告下发了告知权利通知书,2010年3月19日作出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该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任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的规定,存在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应是房屋的建筑使用者,而本案在被告的处罚期间,原告已将其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原告已不是该房屋的使用者,显然,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3月19日鲁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郭祥云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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