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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上海宝山聚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聚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大路市场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4,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聚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聚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大路市场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上海宝山聚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以“上海聚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大路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大路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招商,出租其经营的市场摊位。2003年9月29日,骆某某与聚丰公司、上大路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上大路分公司将位于本市宝山区X路X号交易市场内的X号营业房出租给骆某某,用于小包装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底,每月租金38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水电费每月按实另行收取;上大路分公司向骆某某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和相关设施;骆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营业房(摊位)私自转租给他人或中途退租,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上大路分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骆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摊位费5,320元,由聚丰公司开具了收据。2004年2月25日,骆某某以上大路分公司从招商开始到正式对外营业始终没有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无效,由上大路分公司返还其5,3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大路分公司是聚丰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在签订合同前,聚丰公司已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申请注册成立上大路分公司的相关手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2003年9月2日向上大路分公司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4年2月18日,上大路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骆某某与聚丰公司、上大路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退而言之,即使合同是由骆某某与上大路分公司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大路分公司尚未取得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况且在合同签订前,聚丰公司已向工商机关办理了设立上大路分公司的申请,工商机关也已受理了该申请,且在2004年2月18日已颁发了上大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骆某某以上大路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骆某某不服,上诉称1、合同仅仅是其与上大路分公司签订的,聚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聚丰公司的公章是在未与其协商情况下由上大路分公司私自加盖的;2、上大路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所签合同自始无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付的摊位费5,320元。

聚丰公司及上大路分公司则辩称,1、合同是聚丰公司及上大路分公司共同与上诉人签订的,而且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3年9月2日向上大路分公司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上大路分公司亦取得了营业执照,并非没有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上诉人骆某某提供的200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明确盖有聚丰公司的公章,聚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且骆某某系向聚丰公司支付摊位费、押金,并由聚丰公司出具收据,故聚丰公司应当是与骆某某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现骆某某上诉称聚丰公司的公章系上大路分公司私自加盖,该合同仅是上大路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骆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摊位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由上诉认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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