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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余某、马某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超,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系原告马某乙之母。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余某、马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原告马某甲、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某生前与原告马某甲系父子关系,与余某系夫妻关系,与马某乙系父女关系。2006年11月,马某通过被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千禧太平吉祥卡保单,保单号为x。合同约定,马某如因意外伤害或死亡,由被告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其中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6年12月28日凌晨,马某因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履行x元保险金,而被告在支付x元后,拒绝支付剩余x元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马某在我公司买有一份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系事实。但合同约定出险时按被保险人职业类别进行计算保险金。马某在出险时身份为矿工,属拒保与特案类职业,保险金为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马某意外死亡发生后,我们及时进行调查,原告提供了相关手续和要求额外照顾申请书。经核算原告应得保险金为2750元(x元×5%),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我们又照顾性补偿了x元,医疗费也按顶格3000元予以支付,共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也已签字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中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宝丰县X镇X村后李庄村民马某通过被告的业务员马某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单,保单号为x,内容:“投保人马某,被保险人马某,身份证号x。注意:无论被保险人持有几份本保险,本公司对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2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保险费人民币壹佰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仟元。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发保险单后第二日零时起至终止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8日凌晨,马某从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马某出险时身份为矿工为由,拒绝全额理赔。被告根据死者属于特案类职业,保险金为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5%的规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75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又照顾补偿原告x元,支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保险理赔事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友领走。之后原告反悔,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千禧太平吉祥卡(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查记录、户口证明、交警大队证明、火化证明、原告申请、报告书、领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某于2006年11月20日购买了被告的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后,该保险合同即生效。马某意外摔伤死亡,双方应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投保人马某与被告签订的是一份简易格式保险合同。马某投保时系农民,被告认定马某出险前几天在煤矿工作,系井下工人。认为马某属于“拒保与特案类职业”应按保险金额的5%赔付。但被告不能证明马某投保时对上述规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也未载明投保人从事什么职业、在什么情况下属不予理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投保人发生意外时属矿工身份,拒绝全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马某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再赔付原告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马某甲、余某、马某乙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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