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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与睢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轩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睢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睢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睢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睢县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的下属机构河集邮政储蓄所有x元的定期一年的存款,并设立了密码。今年8月份由于原告需用钱,存单暂时找不到,原告便委托父亲及女儿去咨询,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他们需本人带身份证亲自来挂失。原告的父亲告知了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该存款的数额等基本情况,后被告工作人员查看了原告的户口本。2009年9月14日原告托熟人去河集邮政所查询该存款,却被告知该款已于2月X号被本人带身份证取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根本不在家,身份证一直带在身上,也没有向外人出借,存款密码也没有泄露,被告机构也没有原告的取款签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睢县邮政局口头辩称,现原、被告并没有1万元的存款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1万元定期一年存款是建立在x元定期存款被支取x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形成的。原告原存x元定期一年的存款并未设置密码。原告曾委托他人持存单及身份证办理提前支取x元中x元的本金及利息,对下余x元开具的存单由该委托人取走并掌握,且该存单也未设置密码。对该x元存款现已办理了支取手续,被告已履行了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收回了该存单。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27日轩某X的证明材料一份;2、证人轩某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委托女儿、父亲办理取款事宜,结果被告知该款已被取走。3、证人庞XX、刘一X的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的x元存款转化为x元存款并被取走的情况。

被告睢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存款x元的帐户开户专用凭单一份,上有原告本人填写的个人信息及身份证号;2、原告本人填写的存款金额及本人签名;3、2008年9月8日原告的x元定期一年的存单一张;4、2008年9日8日的开户登记薄一张;5、从x元存款中提前支取x元的存单背面的登记及支取凭条一份;6、2008年12月20日的销户登记薄一份;7、原告x元定期一年的存单一张;8、原告x元存单提前支取时存单背面的登记及支取凭条一张;9、2009年2月13日的销户登记薄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x元的储蓄存款关系,其证言内容与原告诉状陈述相矛盾,且两证人与原告均为直系亲属,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两份证言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为原告的亲属,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6、7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x元及后来转存的x元存款均设有密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x元存单的真实性不肯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取款,也没有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13日的销户登记薄是被告内部管理凭证,存在不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部分,即: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河集邮政所存款x元,存期一年。后原告委托刘二X到被告处提前支取x元,下余x元又按原2008年9月的日期存在被告处,存期一年。2009年9月中旬,原告因需用钱,找不到存单,就让家人到被告邮政所咨询,被告知该笔存款已被取走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6、7、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及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河集邮政所存款x元,存期一年,没有设置密码。200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刘二X到被告河集邮政所提前支取x元,下余x元又按原2008年9月8日的存款日期存在被告处,存期一年,没有设置密码。2009年2月13日,原告下余的该x元存款被人提前支取,支取人向被告河集邮政所提供了存单及原告身份证号码,并在取款凭条的客户签名处签上了原告的名字。2009年9月中旬,原告因需用钱,找不到存单,就让家人到被告邮政所咨询,被告知该笔存款已被取走。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2008年9月份在被告河集邮政所有存款x元,定期一年,并设置有密码,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该存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档案材料中原告的一笔存款数额为x元、存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定期一年、没有设置密码的存单,被告已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给取款人,取款人向被告提供了存单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取款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开户时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被告在办理原告的该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业务过程中,符合上述法律程序,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储蓄存款挂失前,已被他人以合法手续提前支取,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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