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门市志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五初字第13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济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市志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河南下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36岁,济宁高新区家乐福调味品厂业主。住址:济宁市高新区菱花集团公司宿舍X号楼X房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厂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门市志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区家乐福调味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兰花”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包括味精、调味品。“兰花”牌是全国著名商标,“兰花”牌味精是广东省知名产品,畅销世界各地。近年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兰花”用在其生产的味精装潢上,可以从其印制的宣传画册、宣传单和公司网页上得到证实。另外,原告还在市场上购买到被告印有“兰花”字样的味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兰花”的侵权行为;(2)、销毁被告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给济宁市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庭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二者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2)、被告方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图形与兰花字样”组合构成的商标的使用范围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味精、酱油。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图形与兰花字样”组合构成的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至今有效。

(5)、98年国家轻工业部颁发的奖状。证明兰花牌味精曾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图形与兰花字样”组合构成的商标的声誉好。

上述证据(2)-(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被告方制作的圣仙味精宣传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幸运鱼味精”发票一张、“幸运鱼”味精实物一包、江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工商标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封被告方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相关相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除认为其网址中的宣传页面上没有公证书附件四上的照片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幸运鱼味精”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我方侵权的观点。理由:一是发票所载明的购买货物的名称为幸运鱼牌味精,而不是兰花牌味精;二是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载明的购买数量为一箱,并庭审称“内装有100包”,而我方生产的一箱,内装只有25包,从来没有装过100包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另外,因我方刚生产就被工商部门查封,原告称在市场中购买我方生产的带有“兰花字样”的产品是不可能的。

(7)、公证费发票一张、差旅费发票一宗、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付出的相关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原件不再质证。

被告辩称:(一)、我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我们绝不接受。我厂拥有“圣仙”“幸运鱼”商标,我们每一袋产品上都有自己明显的商标标识,所有的宣传材料也都是我们自己的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初衷和企图。在市场上,我们从未看到过原告的“兰花”产品,我们的产品也未在广东销售。另外,含有“兰花”字样的产品,我们从3月份刚做就被济宁市工商局加以纠正,且数量极少,以上事实证明,我们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我们也不知道原告诉求10万元的损失从何谈起,又有什么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江门市志力贸易有限公司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门市志力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销毁被告方现存尚未使用的印有原告方注册商标“兰花”字样的彩印产品包装袋,并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侵害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被告刘某某负担;其它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江门市志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朱秀平

审判员张玲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盈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