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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沈某某诉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民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16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沙坪坝区雪群板材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员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雪群板材经营部推销员,住(略)-1。

原告:沈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雪群板材经营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机械配件制造厂员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雪群板材经营部推销员,住(略)-1。

被告: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黄桷湾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至圣宫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7。

原告佘某某、沈某某诉被告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民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和代理审判员谭铮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某和被告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幸立、被告重庆民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佘某某诉称: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渝公司)将黄桷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重庆民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承建后,原告向民生公司供应了价值664,210元的建筑材料,民生公司先后共支付给了原告131,426元货款,杰渝公司又支付给了原告2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32,784元货款未付。付款过程中,2005年6月30日杰渝公司向民生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付工程款50万元。民生公司将该支票为币向原告付款50万元。支票取款期到后,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取款,因支票印鉴不齐未能取到款。2005年7月4日,原告持支票找杰渝公司。杰渝公司当即承认支票误办属实,现公司账户上在银行又无存款,采用补正方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办理欠条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给付违约金,支票作废。2005年10月4日,该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民生公司欠原告货款122,784元,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办理了欠款条,后来几次付款共计9万元,尚欠32,784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互相推卸,拒不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民生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2,78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杰渝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由民生公司对3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自愿撤回“由第二被告(即民生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8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渝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是与民生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民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而不能要求杰渝公司支付货款。杰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属实,但这是杰渝公司的重大误解,杰渝公司认为民生公司欠原告货款,于是依据与民生公司的约定,代民生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现原告不能证明与民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杰渝公司就不可能再向原告直接付款,本案民生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杰渝公司开具给民生公司的500,000元工程款支票转手到佘某某处未能实际支付,杰渝公司在500,000元金额范围内支付材料款给持票人佘某某,作为代民生公司向材料商付款,当属合理;原告作为支票持有人,没有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已丧失要求杰渝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至于欠条,并非杰渝公司出具的,又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是赵树于及杰渝公司工程部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加盖的是工程部的印章,而工程部作为单位内设机构,无权对外承诺债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该欠条属无效字据,对杰渝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杰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原告与民生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杰渝公司催付欠款属于他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民生公司无关;且有关黄桷园二期工程X号、X号楼的债务问题,杰渝公司曾于2004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的所有债务与民生公司无关,由杰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民生公司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沈某某、佘某某举证及被告杰渝公司和民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2005年6月30日,杰渝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伍拾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民生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杰渝公司曾代付货款,该支票系杰渝公司开具给民生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民生公司将该支票转让给原告以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杰渝公司称这是支付给民生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民生公司称从未见过该支票,既未收到被告杰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以此支付过原告货款,系杰渝公司直接交给原告的,与民生公司无关。2、杰渝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杰渝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开具的支票(即证据1)因有瑕疵,而采取了补正措施,于2005年7月4日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货款,同时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逾期不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杰渝公司对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及该欠条上加盖的该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并非杰渝公司出具的,而是杰渝公司内部机构工程部出具的,该工程部无权对外出具欠条和承诺债务的清偿及违约金的承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民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5张送货单和3张入库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民生公司提供了价值664,210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杰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因送货人是邓某某,而非原告佘某某;被告民生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民生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2005年10月28日由郑凯出具的材料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民生公司提供了价值122,784元的材料,民生公司支付了90,000元货款,现还欠原告货款32,784元。经质证,被告杰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民生公司认为该欠条是郑凯出具的,与民生公司无关联。5、2005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杰渝公司在200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条之后还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该付款行为系对其欠条的追认。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杰渝公司认为该100,000元的支票是开给邓某某的,而不是开给佘某某的,不能说明是对欠条的追认,且佘某某也不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民生公司认为这是杰渝公司的行为,应由杰渝公司承担责任,与民生公司无关联。6、2006年4月4日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以此证明民生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货款,郑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生公司应承担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杰渝公司认为收款人是邓某某而非佘某某,故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民生公司认为这是杰渝公司与郑凯、邓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民生公司无关联,民生公司付了30,000元不能说明是对郑凯的行为的追认。7、2007年1月7日,沙坪坝区雪群板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邓某某系该经营部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杰渝公司举证及原告佘某某、沈某某、被告民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黄桷园二期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三),其中第3条第(2)、(3)款约定了“承包人(即民生公司)的供货商和劳务分包单位凭有效单据到发包人(即杰渝公司)的财务部支取相关款项。有效单据上必须有承包人的签字及同意支付的注明。”被告杰渝公司以此证明杰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代民生公司付过货款,后来因为民生公司不承认欠原告货款,杰渝公司才停止了代付款。经质证,原告佘某某、沈某某及被告民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的承包关系和付款方式,与欠原告货款没有关联;被告民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而杰渝公司开具给原告的500,000元支票是在2005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2005年7月4日,说明杰渝公司并未按前述协议“有效单据上必须有承包人的签字及同意支付的注明”的约定执行。2、杰渝公司2005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支票存根一份,被告杰渝公司以此证明100,000元的支票是杰渝公司代民生公司向其供货商邓某某支付的,是邓某某与民生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质证,原告佘某某、沈某某及被告民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邓某某系原告佘某某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民生公司认为收款人是邓某某,与原告佘某某及被告民生公司均无关系。

被告民生公司举证及原告佘某某、沈某某、被告杰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2004年9月28日杰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民生公司以此证明黄桷园二期工程2、X号楼的债务与民生公司无关,应由杰渝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杰渝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民生公司将承诺书中的“债权”二字涂黑了。2、郑凯的承诺书和施工任务分配责任书,以此证明民生公司与郑凯之间就黄桷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有事先的约定。经质证,原告佘某某、沈某某及被告杰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这是内部责任约定,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3、原告开具给民生公司的发票及民生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被告民生公司以此证明民生公司已经支付给邓某某材料款957,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发票虽然是邓某某提供给民生公司的,但当时交付的是空白发票,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民生公司已经付款,且发票填写时间系2005年6月30日,而被告杰渝公司出具欠条和付款均在该日期之后,因此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杰渝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是邓某某与民生公司产生了买卖关系而非佘某某,故进一步证明佘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后认为:对原告佘某某、沈某某举证7,虽然是原告方自己出具的,但邓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该证据,证实了邓某某已认可该证据的内容,邓某某与被告杰渝公司和民生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告主张和承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3-送货单和入库单,因送货单和入库单均系原告制作的,没有民生公司的签章,原告又不能对签收人是民生公司授权人员提供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暂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4-郑凯出具的材料欠条、6-商业银行进账单,由于原告已经撤回“由第二被告(即民生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8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作评判。对原告举证1-杰渝公司开具的50万元的支票、举证5-2005年9月30日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杰渝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欠条,虽然杰渝公司认为工程部不具有对外出具欠条、承诺债务和违约责任的权利,属无效字据,但根据其开具支票、前后两次付款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三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向黄桷园二期工程工地供应了九夹板等建材,且杰渝公司向原告开具500,000元支票未能兑现的情况下,又支付了100,000元并由其工程部出具了欠条,后又以支票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

对被告杰渝公司举证1-黄桷园二期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三)、2-杰渝公司2005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支票存根,原告及被告民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前述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邓某某系原告的业务员,所以杰渝公司举示的证据2与原告证据5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杰渝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黄桷园工地货款的事实。

对被告民生公司举证1-杰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杰渝公司出具的,上面“债权”二字虽被涂掉但并不影响其对有关债务处理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关的债务,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举证2-郑凯的承诺书及施工任务分配责任书,因原告及被告杰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这是民生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举证3-发票及费用报销单,因为邓某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民生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雪群板材经营部的业主,原告佘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也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6月30日,被告杰渝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支票持有人为原告佘某某,佘某某持该支票到银行转款,因支票印鉴不齐未能成功转款。2005年7月4日,原告持该支票找到杰渝公司,杰渝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后,由其工程部经理赵树于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佘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系黄桷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材料款(九夹板),该欠款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我司将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据。该欠条上有“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加盖的印章。2005年9月30日,杰渝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300,000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另查明,杰渝公司将黄桷园二期工程发包给民生公司承建后,于2004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民生建筑(集团)公司承建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黄桷园”二期工程(2、3#楼)的债权债务与民生建筑(集团)公司无关,由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中的“债权”二字已被涂黑划去。该承诺书至今尚存民生公司。2005年1月27日,杰渝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黄桷园二期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三),其中第3条第(2)、(3)款约定了“承包人(即民生公司)的供货商和劳务分包单位凭有效单据到发包人(即杰渝公司)的财务部支取相关款项。有效单据上必须有承包人的签字及同意支付的注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从杰渝公司工程部出具欠条的事实和杰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开发的黄桷园二期工程债务由其承担及出具支票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向黄桷园二期工程供应了建设材料九夹板,该材料款杰渝公司工程部欠条中明确表明由其所欠,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后杰渝公司又以支票付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30万元。尽管原告认为是向民生公司供货产生上述欠款,被民生公司否认和杰渝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依据有误,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向黄桷园二期工程供货并由杰渝公司工程部承诺付款的客观事实,被告杰渝公司应对其工程部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对杰渝公司认为其工程部出具的欠条是无效字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黄桷园二期工程供应的建设材料九夹板,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民生公司所购,故民生公司认为是杰渝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杰渝公司承诺了承担黄桷园二期工程债务,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出具欠条的杰渝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杰渝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民生公司承担30万元货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撤回要求“民生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2,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佘某某、沈某某欠款3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佘某某、沈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限随本金一并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沈某某对被告重庆民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582元,其他诉讼费2,900元,共计12,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重庆杰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代理审判员谭铮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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