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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甄某某,均为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甲系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单位职工,1996年,根据当时政策精神,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委派郭某甲以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名义在新密市X镇开办香山煤矿的经济实体,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发动单位职工集资11万元,并于2006年6月20日与郭某甲签订了一份集资协议,约定:一、所集资金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二、集资时间暂定为半年,即从1996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三、本利计算方法:从6月20日(款到之日)起开始计算,年利率为50%,按协议所签时间到期根据所集款额本利一次付清;四、双方应密切合作,讲究信誉,不得违约,在协议内单方不得抽回或退还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退回或抽回资金需经双方协商同意;五、为了保证按时还本付息,郭某甲愿以本人房产和实体资产作抵押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即将11万元交付郭某甲,郭某甲该将集资款领到后投入到煤矿。后因郭某甲未及时偿还集资款,在此情况下,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即代为偿还了郭某甲所欠的全部集资款及利息。2002年3月1日,经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郭某甲双方共同结算,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款x.56元并向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党校煤矿集资款x.56元,经结算至2002年12月底”。后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将郭某甲的银行工资卡扣留。从2002起每年扣留郭某甲一部分工资偿还欠款,剩余部分返还给郭某甲现金。后被告以集资款不应当由其偿还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扣留的工资,并返还其工资卡,中共登封市委党校不同意,且要求郭某甲偿还下欠的款x.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根据当时政策要求,原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集资11万元,委派郭某甲以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名义经营香山煤矿,双方签订了集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集资协议是郭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郭某甲应当按照集资协议的期限偿还集资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因郭某甲未及时偿还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职工的集资款及利息,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即代郭某甲偿还了职工的全部集资款及利息,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在代为偿还之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郭某甲主张债权。后经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郭某甲结算,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款x.56元,且以个人名义向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出具了欠款手续,应当认定在郭某甲、中共登封市委党校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剩余x.56元郭某甲应当偿还。因此,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要求郭某甲支付欠款x.56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郭某甲向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郭某甲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故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要求郭某甲支付款x.56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甲称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系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投资,其不应当偿还集资款的辩由,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郭某甲双方在签订集资合同后,郭某甲承诺到期返还职工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但郭某甲在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偿还了职工的集资款后,有权向郭某甲行使追偿权,且后郭某甲又给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出具了欠款手续,郭某甲应当向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郭某甲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扣留郭某甲的工资卡没有法律依据,故郭某甲要求返还工资卡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郭某甲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欠款人民币x.56元;二、限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甲的银行工资卡;三、驳回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反诉费770元,由郭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之处。1、原审判决认定:“后因郭某甲未及时偿还集资款,在此情况下,郭某甲即代为偿还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所欠的全部集资款及利息。”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当时实际是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创办的经济实体,即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以下简称党校煤矿)无能力偿还,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偿还了党校煤矿所欠的集资款及利息。郭某甲当时是受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委托,创办经济实体,并不是个人开办的企业。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党校煤矿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党校煤矿偿还或者由它的创办人即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偿还。2、原审判决认定:“经郭某甲、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双方共同结算,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x.56元”,这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郭某甲写欠条属实,但并不是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钱,而是党校煤矿欠的钱,因郭某甲是党校煤矿负责人,写欠条是代表党校煤矿所写,是履行职务行为。更重要的是郭某甲在写欠条的同时,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还转交了原党校副校长翟文州所写的三张取款条共计x.90元。3、原审判决认定:“且该集资协议是郭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签订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个人名义实施的,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应当按照集资协议的期限偿还集资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这样认为完全不能成立。首先,郭某甲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与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签订的集资协议,而是以机关经济实体代表人的名义与郭某甲签订的集资协议,因当时创办的经济实体尚没有具体名称,更没有刻制印章,所以郭某甲就自己签了名。但集资协议上写明郭某甲是机关经济实体代表人,明显可以看出郭某甲是代表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所创办的经济实体与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签订的协议。其次,郭某甲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原审审理过程中,郭某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是受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委托创办经济实体的,而且把全部投资11万元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原审判决也已经认定。其三,郭某甲完全不应该偿还11万元集资款。上述已说明,郭某甲是受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委托担任党校煤矿负责人,并不是郭某甲自己使用了集资款,该款应当有党校煤矿偿还。但因党校煤矿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应当由创办人及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偿还。原审判决人民应由郭某甲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后经郭某甲、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结算,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款x.56元,是以个人名义向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出具的欠款手续,应当认定在郭某甲、中共登封市委党校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剩余x.56元,郭某甲应当偿还。因此,中共登封市委党校要郭某甲支付欠款x.56元理由正当。”这样认定同样不成立。上述已经说明,并不是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x.56元,而是党校煤矿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钱。被告出具欠条是代表党校煤矿,履行的是党校煤矿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欠款应当由党校煤矿偿还,根本不应该由郭某甲偿还。二、原审判决对郭某甲原审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公正。上述已说明,郭某甲虽然为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出具了欠款手续,但那不是郭某甲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钱,而是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创办的经济实体机党校煤矿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钱,郭某甲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郭某甲因是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单位职工,当时郭某甲如果不同意扣款,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就会扣去郭某甲的全部工资。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扣款行为明显是错误的,郭某甲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原审判决虽然错误,但还是驳回了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的部分诉讼请求,支持了郭某甲部分反诉请求,原审判决由郭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显然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因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郭某甲的合法权益,郭某甲决不服判。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中共登封市委党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郭某甲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甲是否欠中共登封市委党校欠款x.56元;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应否返还郭某甲x.34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在1996年6月20日《集资协议》中第五条中约定:为了保证按时还本付息,郭某甲愿以本人房产和实体资产作抵押;其次,郭某甲始终是以个人非而从未以煤矿名义偿还该借款;最后,2002年3月1日《欠条》上仅有郭某甲本人签字,并未加盖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的公章,该欠条应为郭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故其上诉称该借款新密平陌登封党校香山煤矿所借非个人所借,其不应偿还,中共登封市委党校应返还其x.34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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