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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凌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三里河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水,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选民、王某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系中建公司为承接“上海外滩金融中心”工程项目而设立。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与上海凌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翌公司)于1997年11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凌翌公司承接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外滩金融中心基坑钢支撑加固”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与凌翌公司各自委派的代理人靳付恩、魏锡明于1998年7月30日签署了“工程完工结算书”,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0,436.90元,但该结算书未盖公章。凌翌公司自1997年11月27日起至1998年11月16日止共计收到中建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30,000元。2001年8月20日,双方又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仍为1,230,436.90元。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和原告均盖了单位公章,落款除靳付恩、魏锡明签名外,双方由李志军、童海东进行审批审核签名。由于凌翌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在凌翌公司方的落款日期上有涂改痕迹,即“98年7月22日”改成了“2001年8月20日”,中建总公司提出异议。中建总公司认为其落款日期当时并没有填写,是空着的。凌翌公司为“延长”诉讼时效,不真实地在事后替中建总公司签署了“2001年8月20日”的落款日期,并对凌翌公司方的日期进行了涂改。对凌翌公司已收到1,030,000元工程款,中建总公司没有异议。1,030,000元付款中,有426,000元是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付的款,1997年12月26日的200,000元系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1998年9月15日的400,000元系中建七局支付。李志军曾任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2003年8月12日,凌翌公司为系争工程欠款起诉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后因主体有误撤回起诉。2003年12月16日,凌翌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当事人双方系工程承发包关系。凌翌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通过签署书面结算书对造价进行了确定。中建总公司理应向凌翌公司付清工程尾款。中建总公司否定“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落款处被告签署的日期,其目的是想说明凌翌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常理,如此重要的结算书在经过正式签章后,理应填写落款日期,以备将来核查。签章后不填写落款日期的可能性较小。中建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盖章签名后没有填写落款日期以及该日期是由凌翌公司方事后填写的,因此,异议不能成立。凌翌公司落款处的日期虽有改动痕迹,但该份证据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明效力最终应该以中建总公司的落款日期为准,凌翌公司落款日期的改动痕迹不足以动摇该份证据的效力。鉴于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造价是在2001年8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凌翌公司2003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表明其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凌翌公司前次起诉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凌翌公司现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凌翌公司要求中建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按每天0.021%偿付滞纳金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436.90元;二、中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021%计;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中建总公司负担。

中建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凌翌公司2003年8月12日起诉的被告是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而非中建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中建总公司既非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保证人,也非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因此原判认定凌翌公司2003年8月12日起诉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凌翌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的日期作了涂改,而实际双方的最终结算日期为1998年7月22日,而非更改的2001年8月21日,即使凌翌公司2003年8月12日的起诉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话,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对凌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凌翌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凌翌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就涉案工程款提起了诉讼,虽然诉讼对象有误,但表明其已对此主张了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确认此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中建公司称其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后未填写日期即将该决算书送交凌翌公司,对此造成的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虽然凌翌公司对《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的日期有过更改,但中建总公司对其所称的结算日期为1998年7月22日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上诉称凌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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