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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在方城县X镇X路经营轮胎生意,2007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轮胎两只,计款41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经多次追要未果。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款3000元,还下欠轮胎款11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归还欠款1160元,并按欠款时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2007年7月29日被告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成立,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被告与合伙人王献中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由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轮胎两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何某某现金(大写)肆仟壹佰陆拾元¥416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天(即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8月19日)。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罚滞纳金。如有异议,在债权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债务人李某某,签订日期2007年7月29日。”另外在欠条上还批注轮胎型号,x,x。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欠款时间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为追要欠款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托欠轮胎款3000元,现仍欠原告轮胎款116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为汽车运输业务购买原告汽车轮胎,因资金不足在购原告轮胎时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并在欠条上签字,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长期不向原告清偿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清偿欠款1160元,并自200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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