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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彭某、廖某、黎某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文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中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妇健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徐洁玲,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妇健公司是(略).4号“备有保某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案外人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侨凤公司)及美洁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9日、2001年9月10日、2002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7月13日做出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将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所涉及的卫生巾产品,均由外包装袋、装在其中的若干卫生巾以及装有保某介质的容器组成。二者都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卫生巾产品功能单一的问题,实现了使用方便,且同时具有清洁、消某、保某功能的目的。二者的区X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产品内装的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而言,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污染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容易想到在每一个卫生巾外设置独立小包装,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区别技术特征(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附装有保某液体容器,所述保某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其中盛装的是保某液体,而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安装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消某巾。妇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某液体比消某巾产生意想不到的消某效果,且消某效果的优劣也不是由包装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本案专利所述保某液体容器是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塑料袋已给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某液体容器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设置隔层与设置独立的小袋均为惯常手段,其作用相同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分别限定了液体容器放置的不同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液体容器置于不同位置是容易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妇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妇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对比文件1产品内装的卫生巾没有小包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装的卫生巾有独立的小包装;2、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安装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消某巾,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或外附装有保某液体容器,所述保某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其中盛装的是保某液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卫生巾不设小包装,使用不便且易受污染;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卫生巾有独立小包装,当使用包装瓶时,可与清洗器连接进行直接清洗,取得比使用消某巾更好、更彻底的消某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创造性。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引入公知技术进行答辩,超出了行政决定的范围,法院不应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美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系名称为“备有保某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4,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

2000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9日,案外人黄韬曾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妇健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备有保某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某液体容器,所述保某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某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某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外壁附装有所述保某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某液体软性包装袋直接粘贴在内装的小包卫生巾外壁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卫生巾都是由一个外包装内封有若干包卫生巾构成。”、“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携带及使用均方便的备有保某液体容器的卫生巾。”、“所述保某液体容器可以是包装瓶……亦可以为软性包装袋,用塑料薄膜、铝某、塑铝某合膜、多层塑料复合膜等材料制成。”

件)、对比文件2'(ZL(略).1专利文件)或对比文件3'(ZL(略).5专利文件),以及对比文件1'和2'或1'和3'的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第3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行政终局决定。

2001年11月9日,侨凤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此,侨凤公司提交了7份附件,其中:

附件7:(略).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1997年6月25日。其公开了一种实用新型卫生巾,该产品的设计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可起到消某、防某、防某染,可满足各种要求的实用新型卫生巾,其结构包括作为外包装的密封塑料袋,其内依次叠合安装有卫生纸、卫生巾和密封塑料袋,密封塑料袋内装有消某巾。

2001年9月10日,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2年1月11日,侨凤公司再次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

附件1:(略).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5月18日(即第3328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附件2:(略).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0月23日(即第3328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3',即本案中的对比文件2)。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备有少量卫生纸,经济、携带使用较方便的卫生巾,其中公开了在卫生巾外包装袋中设置隔层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6日,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2年12月23日,做出第3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侨凤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提交的附件1和2(即第3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妇健公司不服第3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做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决定。妇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做出(2003)高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第3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行政终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再依据相同理由和证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重新做出相反的决定,因此,撤销了第3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4年3月顺德市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佛山市X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侨凤公司和美洁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重新审理,并于2004年5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侨凤公司、美洁公司请求结合使用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侨凤公司放弃了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004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经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涉及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实现了使其同时具有保某功能并且方便携带的目的。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产品的内装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另外,对比文件1产品中所装的容器是密封塑料袋,位于外包装袋内,其中装的是消某巾,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的容器为瓶或软性包装袋,设于外包装袋内或外,其中盛装的是保某液体。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大包内的每一卫生巾设置独立小包装,以便更加清洁和防某污染,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此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用密封塑料袋盛装消某巾的基础上,将其改为用瓶或软性包装袋装药液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事实上,密封塑料袋就是一种软性包装袋,因为本案专利的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密封塑料袋也完全可以盛装药液,其产生的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完全不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容器相对于外包装袋的位置无非是在其内侧或外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容器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或外侧,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妇健公司强调的本案专利将保某液体与卫生巾结合起来实现了消某彻底和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由于现有技术中已有将消某巾与卫生巾结合的方案,同样达到了消某、保某、携带方便的效果,而用液体消某势必带来随后必需的擦拭和可能的二次污染,因此,“消某彻底”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或小袋用以装载保某液体容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其中公开在卫生巾外包装袋中设置一个或多个隔层,以便分别放置卫生纸和卫生巾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相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企业变更名称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判断。

在无效请求人美洁公司、侨凤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比文件1是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均涉及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都是由外包装袋、装在其中的卫生巾以及装有保某介质的容器组成;二者的发明目的都是为了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卫生巾产品功能单一的问题,使用方便,且同时具有清洁、消某、保某的功能。

二者存在的第一项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包装中有若干个独立的小包装的卫生巾,而对比文件1产品内装的卫生巾没有小包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了解到现有的卫生巾是由一个外包装内封有若干包卫生巾构成,也就是说,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而言,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污染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容易想到在每一个卫生巾外设置独立小包装,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请求审查及诉讼程序中,均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引述现有技术的,没有超出本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妇健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引入了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出过的公知技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者存在的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附装有保某液体容器,所述保某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其中盛装的是保某液体,而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装有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消某巾。对比文件1采用密封塑料袋,已经给出了软性包装袋的技术启示,因此,本案专利采用软性包装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上诉人提出,使用包装瓶盛装消某液,可与清洗器连接进行直接清洗,取得比使用消某巾更好、更彻底的消某效果。该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本院不予采信。无论采用包装瓶还是密封塑料袋,均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消某液与消某巾的消某效果的优劣也不是由包装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的贡献。

基于上述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某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而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设置隔层与设置独立的小袋均为惯常手段,其作用相同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5分别限定了液体容器放置位置的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起到的作用和技术效果并无差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妇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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