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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泽州县段都煤矿与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三灶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泽州县段都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冯某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上诉人山西省泽州县段都煤矿(以下简称段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泽州县九重天大酒店(以下简称九重天酒店)于1997年6月10日与中路公司签订《中路牌x-18型保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向中路公司购买中路牌x-18型保龄设备9道,每道单价为人民币238,000元(不含安装费),总计人民币2,142,000元,九重天酒店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支付定金即总货款的50%,计人民币1,161,000元(含50%安装费),中路公司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备货完毕,九重天酒店须另支付货款人民币864,900元后提货,球馆安装调试完毕后开业之日结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九重天酒店于同年8月10日向中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61,000元。1998年12月3日,有车号分别为桂x、桂x、桂x、桂x的四辆车,从中路公司处提走保龄设备6道(中路公司称系段都煤矿提取,段都煤矿予以否认)。

另查明,九重天酒店系由段都煤矿于1992年2月投资设立的非法人单位,于2001年7月6日被山西省泽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九重天酒店与中路公司签订之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本案中,双方自签约至今已近七年,相隔时间久远,签订合同当时的条件与现时已发生变化,九重天酒店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再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和可能,现段都煤矿作为九重天酒店的开办单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在主体上亦无不当之处,故应予支持,对中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九重天酒店须另行支付货款提货,现九重天酒店未向中路公司付款,故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中路公司,段都煤矿要求解除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同理,段都煤矿要求中路公司支付利息和承担催款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之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0%,法律规定定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予以调整,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中路公司应予返还。中路公司所称已发出的6道设备,因无证据证明系由段都煤矿提取,故不能作为已履行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中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解除九重天酒店与中路公司签订的《中路牌x-18型保龄设备销售合同》;二、中路公司应返还段都煤矿预付款人民币732,600元;三、段都煤矿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中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争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在作出“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中路公司”认定后,对中路公司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却不予支持,于法有悖;3、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予处理;4、根据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6道保龄设备系段都煤矿所提取,原审判决不予认定缺乏依据。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段都煤矿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路公司的反诉请求。

段都煤矿答辩称,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后,因段都村发生了严重的动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其多次委派人员去中路公司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但中路公司一直拖延和搪塞。其次,本案系争6道保龄设备被冒领,完全是中路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所造成,与段都煤矿无涉。因中路公司自始至终要求段都煤矿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为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路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和该分局对范晚会、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范晚会曾口头委托他人来中路公司提取系争6道保龄设备。

段都煤矿经质证后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可证明范晚会从未委托他人来中路公司提取6道保龄球设备,该设备事实上也被运送及安装到了江西某地而非段都煤矿的所在地山西。

因段都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货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九重天酒店须另行支付货款人民币864,900元后提货,且提货方式为供方代办托运,而事实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路公司在未收到上述货款之前,即向九重天酒店发货,并且变更合同约定的“代办托运”方式为需方自提。而根据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6道保龄设备系由段都煤矿所提取,中路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提货方式得到了段都煤矿的同意。中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有关新证据,该新证据能证明九重天酒店的原负责人范晚会从未口头或书面委托他人处理系争保龄球设备。因此中路公司在未得到段都煤矿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提货方式致使系争保龄设备被他人提取,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路公司自行承担。现时过境迁,九重天酒店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始终未能支付人民币864,900元的货款用于提货,系争的保龄球设备亦被他人提取,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和可能,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并无不当。同样,原审判决考虑到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主要在于段都煤矿,故其要求返还全部定金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而中路公司所主张的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同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的该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因中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段都煤矿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审判决其返还段都煤矿部分预付款亦无不当。因中路公司始终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故本案不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3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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