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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丁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因与郭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科立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清退房屋为由将原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东营区X路X号院内的70型住房一套门锁更换,同时将房内原告的大立橱一件、沙发两组、茶几三个、单人床一张、圆桌一张、木椅一把清出,将房内吸顶灯五组、伙房灶台拆除后清出,将门窗进行了更换。后科立公司将房屋交由其员工丁某某使用。上述已清出的财产现由科立公司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对房屋的产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的性质、所有人、份额等,但原告向胜利油田经济法律政策研究院二分院缴纳购房款x元后同时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未经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定情形予以终止,应视为原告对该使用权继续享有。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前提下,被告科立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门锁、转移原告私有财产,并对房屋设施进行拆除和更换,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对房屋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科立公司返还大立橱一件、沙发两组、茶几三个、单人床一张、圆桌一张、木椅一把,要求被告科立公司恢复涉案住房门窗、室内吸顶灯、伙房灶台等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仅以其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李现章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具结悔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科公司赔偿被损害的家具和设施,应待被告科立公司返还财产确认损坏程度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对自己构成侵权,丁某某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大立橱一件、沙发两组、茶几三个、单人床一张、圆桌一张、木椅一把、吸顶灯五组;二、被告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涉案住房门窗、室内吸顶灯、伙房灶台原状;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安科立石油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而是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交纳了住房押金后,只是暂时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于1998年划归胜利长安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将胜利油田经济法律政策研究院二分院的房产交给胜利油田法苑工贸中心管理使用,该中心于1999年将同期取得这两栋楼住房的用户清退,并于2000年将住房押金退还,收回住房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搬出。庭审中,被上诉人以一张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一审以该购房款书据的复印件来作为定案的证据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使用权截至2000年清退全部住户时已终止。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均证实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使用权。(二)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非房屋的构件部分)确属被上诉人所有,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侵权成立。侵权在主观上要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搬出,在上诉人两次张贴公告后,上诉人仍置之不理,显然对被上诉人家具等物的处分是属于正当行使维护管理的必要行为,在移动被上诉人的家具等物品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取走,但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所以上诉人在行使自己对该房屋正常的管理权利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受益权。1、被上诉人所交的款项系购房款不是押金。涉及该房屋的筹建报告、集资、建房、卖房的全过程从未出现过交押金问题。2、该房屋是被上诉人1995年购买,而油田则在3年后的1998年将该资产交长安集团,显然,移交所谓财产不包括上诉人所购房屋及该栋混合楼。涉案楼房是胜利油田法院自建,油田一分钱也没有出,油田房产处拒绝出资,放弃管理。1995年9月二分院参照油田规定职工超出住房面积的收费标准和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优惠20%的计算方法,加收不足部分卖给集资人。3、上诉人称已于2000年将住房押金全额退还,那么上诉人就应提供退还“押金”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收到“押金”的收据。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是交纳购房款复印件是事实。提交复印件是有原因的。第一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侵权,并没向法庭主张确认产权。第二被上诉人提交复印件时曾在证明作用中注明:该复印件证明的是购房过程,上诉人当庭也没再提异议。第三购房原件是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被上诉人保留原件是为今后所用。二审期间,我向法庭提交原件。(二)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理由是上诉人编造的虚假谎言,其目的是为其侵占他人财产开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对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另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属于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事人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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