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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费某(别名费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费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底,被告人周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小儿科病房南边的窗户下盗窃一辆黑色的豪进100—3型摩托车,然后将该车以抵债的形式抵给了原阳县洁神干洗店赵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原阳县公安局扣押。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费某在原阳县X乡X村西北角的黄某大堤上盗窃一辆黄某世纪鸟电动车,然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阳县X街电动车维修中心的程力,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原阳县公安局扣押。

(3)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原阳县X镇南关化工厂南边往西走的一条生产路上将被害人蔺XX停放在地头的枣红色嘉陵90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蔺XX。

(4)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原阳县X镇大众网吧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XX的红色宝德牌x—5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予以拆除,将部分零部件卖给了原阳县X镇陈平酒厂对面收废品的董合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原阳县X街X巷李好德家门口将被害人李XX的黑色世纪鸟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予以拆解,将部分零部件卖给董合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86元。

(6)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费某在原阳县X镇X街X号孟新霞家门口将被害人孟XX的橘黄某奔集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拆解后予以销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7)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费某在原阳县X街李福勇的家门口将被害人李XX的白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予以拆解,将部分零部件卖给董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34元。

(8)2009年9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原阳县X镇西干道“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楼下的储藏室内将被害人卢XX的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予以拆解,将部分零部件卖给了原阳县X镇X街收废品的刘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599元。

(9)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费某在原阳县黄某大堤安庄堤段128公里界桩处将被害人毛XX的黑色洪都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道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93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XX。

(10)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费某在原阳县X乡东衙寺南边罗李林场院南的一条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阳县X乡X村的刘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XX。

(11)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费某在原阳县黄某大堤奶奶庙西X号坝头处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坝头上的天蓝色路乾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原阳县公安局扣押。

(1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原阳县X街胡建新的家门口将被害人胡XX的亚黑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被盗电动车卖给刘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XX。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费某、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胡XX、卢XX、孟XX、李XX、吴XX、刘XX、张XX、蔺XX的陈述;证人董XX、刘XX、王XX、程XX、赵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丢失经过证明、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收据、证明、合格证、保修卡、用户留存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卖车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费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费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认定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费某犯罪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八百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张德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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