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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禾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陵印刷厂、冯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b楼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陵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上海新世联礼品包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禾口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一:2000年12月22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勤业服务社将“ik”350克白卡纸7.x吨(价计69,032。07元)送至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现场人员以“黄陵印刷厂”名义签收。后上海黄陵印刷厂(以下简称“黄陵厂”)先后交付上诉人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01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8日,金某分别为30,000元和39,032.07元,用途均为纸款,出票人均为黄陵厂)以支付货款,两张支票经提示付款后均未兑现。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陵厂及上海新世联礼品包装厂(以下简称“新世联厂”)共同支付货款69,032。07元。审理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陵厂与冯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69,032。07元;受理费2581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冯某某不服,遂提出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冯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2003年7月15日,冯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10月21日以(2003)闸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决定于原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原审再审查明二:2000年7月,黄陵厂与新世联厂签有联营合同1份。约定,双方联营为合伙型联营;联营地址(工厂和公司)分别为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和本市X路X号(凯鹏国际大厦13h);联营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联营双方的投资金某为3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黄陵厂30%、新世联厂70%;联营期间,任何一方的债务都由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原审再审查明三:新世联厂系冯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3年7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冯某某承担。

原审再审查明四:上诉人于2001年1月8日、同年4月2日先后开具2张货名、数量、金某相同但购货单位不一的发票。再审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查询,查明2001年4月2日的发票未经抵扣。

原审再审查明五:上诉人在涉讼纸张买卖业务发生时并不知悉黄陵印刷厂与新世联厂间签有联营合同,直至原审审理中新世联厂向法庭出示该联营合同时才知此情。再审中,上诉人仍坚持其在原审中所作陈述,即涉讼买卖业务系由黄陵厂订货,其按黄陵厂的要求将货送往指定地点,由工作人员以黄陵厂的名义签收货物。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买卖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并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黄陵厂向上诉人订货,上诉人将货物送至黄陵厂指定的地点并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向黄陵厂开具销售发票,黄陵厂先后分两次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后均因遭退票而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与黄陵厂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述依据充分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认定新世联厂收到上诉人换开的发票并已抵扣一节,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黄陵印刷厂与新世联厂间的联营关系,因双方签有联营合同,原审认定双方联营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但原审以双方有联营合同而判决双方共同支付货款不当。因购货并未以联营双方的名义共同购买,而是以黄陵厂的名义单方购买,故应由黄陵厂支付货款。如果黄陵厂认为双方有联营合同,可以在支付货款以后,另行向冯某某追索。因此,上诉人要求黄陵厂与冯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黄陵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货款69,032。07元;三、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黄陵厂负担。

原审再审判决后,上海禾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世联厂业主冯某某在原审中承认收取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但在再审中又予以推翻;本案业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联营期间,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货款责任。请求改判由冯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黄陵印刷厂答辩称:实际收货人是新世联厂,新世联厂收取发票并将发票抵扣,应由新世联厂的业主冯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冯某某辩称:货物送到黄陵厂,应由黄陵厂付款;联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新世联厂也未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新世联厂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且未抵扣以及上诉人在买卖业务发生时并不知晓黄陵厂与新世联厂的联营事实一节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冯某某作为新世联厂负责人参加庭审时确认新世联厂与黄陵厂合作经营,约定合作期为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双方合作实际于2000年12月底结束;合作期间新世联厂派出纳一人小刘,会计是欧阳青所派,黄陵厂曾经开具的两张支票也是小刘开具后交给冯某某,之后由冯某某交给欧阳青,再由欧阳青交给上诉人;本案业务是合作期间的联营义务,其已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抵扣。

本院又查明,(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5日,上海欧图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图公司”)与上海倍福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福来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倍福来公司同意将黄陵厂交欧图公司负责经营,经营期暂定为5年(2000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欧阳青为欧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判决还认定,冯某某为业主的新世联厂与黄陵厂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且冯某某在起诉状中确认其所在新世联厂与欧阳青曾于2000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以黄陵厂名义合作开展印刷业务,合作期间双方留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冯某某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可以确认:新世联厂与黄陵厂之间不仅签订了联营协议,还实施了联营活动。上诉人向联营一方的黄陵厂送货,向联营另一方的新世联厂开具发票并由新世联厂收取,因此,本案业务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业务,联营双方对联营债务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新世联厂系冯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该企业的债务应由冯某某承担,黄陵厂与冯某某应向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联营双方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的各自的责任分配,可以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处理。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2,581元,均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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