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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跳墙进入被害人李XX院内,在被害人李XX家正房西侧卧室内盗走黄某项链一条、现金11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又跳墙进入被害人吴XX家中,在被害人吴XX家西屋抽屉内盗走现金537元。被告人唐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闻讯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民警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黄某项链价值1355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XX、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吴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铁棍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增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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