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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李某全、李某德   法官:   文号:(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97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X号。

负责人李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X号海运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独任审判。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所属船舶“JIANSHE31”轮装载棕榈硬脂,自印度尼西亚DUMAI港和PALEMBANG港运往中国秦皇岛港。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SP/DM/QHD-01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显示上述货物装载于3P、3S、SLOPS货舱,提单载明涉案货物重量为740公吨,原告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收货人。

2004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秦皇岛后,经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岸罐计量表,测量油罐之空距,结某货物温度及密度,认定上述货物卸船重量为729.828公吨,短重10.172公吨,造成经济损失35,668.93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30,674.61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尽妥善管货之义务,并应按照提单记载状况妥善交付货物。因被告管货不当致货物短重,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由人民币35,668.93元变更为人民币30,674.61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短重损失人民币30,67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原告不能证明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舷到舷,而保险人的责任期间是舱到舱。3、由于油类运输的自然损耗,承运人对0.5%的短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短量索赔应当扣除0.5%。4、由于油类运输计量的允许误差,承运人对0.3-0.5%的计量误差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提单;2、赔款凭证;3、保险单;4、权益转让书。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支付给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索赔权。

被告提出反驳的证据为本案涉及的“JIANSHE31”轮船舶登记证书,上面记载的船舶所有人是银川航运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承运人应为银川航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是本案承运人的依据,不能以船舶登记证书做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从提单正面记载上来看,已清楚表明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

二、本案诉争的事实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重量证书;2、检验结某通知单;3、油罐计量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从船上实际卸下来的货物数量。对油罐计量单的数字,其检验并没有船方参加,只是检验检疫局单方面做的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为:1、卸货港的空距报告,空距报告既有船方参加,又有检验检疫局人员参加,空距报告的证据效力高于重量证书和检验结某通知单的效力。2、干舱证书;3、租船合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空距报告、干舱证书不能证明卸船时的重量,它只能证明在船上的货物的数量。从租船合同来看,恰证明了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租约中的条款不能约束租约以外的第三方。

三、本案短重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针对焦点三提交证据:1、提单;2、贸易合同;3、商业发票;4、报关单;5、重量证书;6、检验结某通知单;7、油罐计量单。

被告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损失的计算应以空距报告为准。

被告提出的反驳的证据为:VEGOIL租船合同,按照该合同的标准格式第7条款,应以空距报告的数量作为短重的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租约并没有并入提单,租约应附在提单上,这份租约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按照VEGOIL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第7条款H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船东和租船人,并不适用于提单持有人。

四、本案的短重损失是否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

针对焦点四被告提交证据为:1、租约;2、《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中有关检验检疫局计量的说明;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4、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有关承运人责任认定的内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租约不能影响本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中有关检验检疫局计量的说明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本案被告应提出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和上海高院的纪要针对的千分之五的合理允差,指的是大宗散货,是水尺计重,并没有提出油类运输有千分之五的允差,对本案并没有参考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各个焦点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涉案货物短重损失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短重货物的重量、价值及计算依据。被告针对各个焦点提交的反驳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被告所属船舶“JIANSHE31”轮装载棕榈硬脂,自印度尼西亚DUMAI港和PALEMBANG港运往中国秦皇岛港。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SP/DM/QHD-01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显示上述货物装载于3P、3S、SLOPS货舱,提单载明涉案货物重量为740公吨,原告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收货人。

2004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秦皇岛后,经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岸罐计量表,测量油罐之空距,结某货物温度及密度,认定上述货物卸船重量为729.828公吨,短重10.172公吨,造成经济损失35,668.93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30,674.6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一、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支付给货物被保险人,从而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在本案作为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针对被告提出依据“JIANSHE31”轮船舶登记证书,本案的承运人应为银川航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1、被告提出的船舶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不是本案承运人,承运人的识别不能以船舶登记证书做为依据。如被告所述,本案的提单是在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但是从本案涉及的提单正面记载上来看,被告已清楚表明被告是船舶的二船东,是在提单正面唯一显示自己身份的承运人。2、从被告提交的电子版租船合同来看,船舶是由被告实际控制,综合上述两点应认定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

二、本案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1、被告对《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了“解释”,认为承运人承担责任只应在其责任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期间内。然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这一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期间,其中“灭失或损坏”只能是物理性的“灭失或损坏”,不应也不能作任意性扩大解释,此期间的规定,并不解除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更不能免除其按照提单交货的义务。故被告所作“解释”不能成立。2、“责任期间”是指行为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时间上的范围责任期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运人承担义务的多少和责任的轻重。所谓“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一般理解为:使用岸上的吊杆或起重机装卸,则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亦即“舷到舷”期间。3、本案的货物为油类商品,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使用连续、快速作业的管线输运,无论在运输手段、计量手段上均存在特殊性。承运人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谨慎处理、负责对承运货物的装卸、保管。对于油类货物应以法定检验证书的重量作为认定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出具的货物重量证书及通知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按照提单收到的货物数量和重量的法定检验,该重量证书是外贸业务中进行交接、结某、索赔的依据。该法定检验重量证书的依据是在港口具备岸上油罐计量条件下所作的该油类商品的油罐计量单。船上的空距报告仅仅是对于货物在船舶上状态的技术记录,其对于收货人的最终货物重量的认定的效力低于法定检验重量证书。因此本案短重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的重量证书的结某。

四、本案的提单是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在提单转让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提单的规定。租约不能约束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中有关检验检疫局计量的说明只是说明计量器的误差,该项计量器的误差仅是检验检疫局计量时自己掌握的合理计算方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高院的讨论纪要不是本案可依据的法律渊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运输必然出现0.5%的允许误差,被告也不能证明油类运输0.5%的允许误差属于国际惯例。

五、原告已实际赔付被保险人30,674.61元,依法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提单属于对承托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据,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按提单表面记载的货物数量交付货物,而不是依据船上的空距报告记载的货物数量交付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尽妥善管货的义务,原、被告对交付涉案货物时是否允许0.5%的误差没有明确约定,而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货物发生了短重,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货物短重损失30,674.61元人民币。

上述义务,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437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00元人民币,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37元人民币。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某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由被告将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与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437元人民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略))。逾期支付,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利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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