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负责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该管理中心职工。
担保人东营祥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哲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利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担保人胜利油田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河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1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11月1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其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经双方核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工程系原告工作人员朱某杰、刘兴昌现场负责施工的工程,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约定条款:
一、截止200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43元、逾期付款利息x.05元,原告为本案纠纷已支付的案件费用10万元。
二、被告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83万元、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完税凭证并承担印花税,即视为被告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被告应当于2006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283万元;逾期则被告应当每日按28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全部余款及上述逾期付款赔偿金。
四、双方商定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x.37元。质量保证期限至2006年11月15日,如果被告不能在该期限之前向原告提出明确的书面质量索赔请求及因本案工程质量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则原告不再对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五、祥哲公司自愿为原告在本协议第四条中的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金数额x.37元内为原告的保修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自愿委托祥哲公司代为收取本协议中款项,并同意祥哲公司从代收款项中扣留x。37元作为原告向祥哲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金。
六、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祥哲公司愿意对本协议中约定的祥哲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
仙河建安公司愿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中款项。
本案的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保全费x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张勇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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