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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刘某甲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尔瑞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乙为成为金尔瑞公司的股东,曾向金尔瑞公司交纳现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2003年4月30日,刘某甲(金尔瑞公司董事长)以个人名义给刘某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刘某乙投资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如有损失由刘某甲个人承担”,《说明》上署有刘某甲的签名并加盖金尔瑞公司的印章。刘某乙交纳股款后,金尔瑞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1日,金尔瑞公司向刘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分四次退还刘某乙所交纳25万元股款现金:7月31日、8月31日和9月30日前分别还5万元,10月31日前还10万元。期满金尔瑞公司未按期还款。刘某乙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刘某乙与金尔瑞公司之间存在因入股不成产生股款返还法律关系。系争《说明》的实质并非债务承担或涉他合同,而是担保合同。《说明》的真实涵义并非约定刘某乙的损失由刘某甲承担从而金尔瑞公司不再承担,其真实涵义为如果刘某乙入股金尔瑞公司不成功,刘某甲应当保证返还本金、利息等损失。关于保证方式,原审认为,《说明》中的“损失”与《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中的“履行”是涵义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说明》并未约定履行状态,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刘某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股款利息,刘某乙在庭审中同意放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金尔瑞公司返还刘某乙股款25万元;刘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刘某乙负担24元,金尔瑞公司和刘某甲共同负担6,260元。

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审对系争《说明》的理解有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应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上述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金尔瑞公司就被上诉人刘某乙出资25万元入股金尔瑞公司相关事宜所出具的《说明》,系署名签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说明》中“如由损失由刘某甲个人承担”的承诺明确了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承诺并非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故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款项的返还理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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