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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座X楼。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华通大厦a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和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水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的亚视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中广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于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水务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中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水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被告中广公司对被告水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广公司为被告水务公司2002年12月25日至2004年5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中广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欠息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水务公司的欠息情况。

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水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按季结息;被告水务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等。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2年12月25日至200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水务公司在人民币1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水务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中广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亚视大厦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相应的其他权利证书编号为京房丰股他字第X号和京丰地他项(2002)字第X号;本合同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02年12月,原告取得编号为京丰地他项(2002)字第X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中广公司,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设定日期为2002年12月24日。2002年12月25日原告取得编号为京房丰股他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广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股字第x号,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2002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水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水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至200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756,900元;被告中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被告中广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水务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水务公司归还其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广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水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至200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人民币756,900元;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

二、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

三、如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特环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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