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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迅之吉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迅之吉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祥,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市宝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迅之吉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写明“今委托我单位吴良元、徐洪明俩同志代表我公司购买斯太尔s35牵引车及集装箱平板事宜,特此授权。”被上诉人收到该委托书,事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s35牵引头及集装箱平板各5辆,货款总计1,455,000元,交货地点为宝山区X路X号,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约定由供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交车前需方需办理好所有银行贷款并得到银行确认,一次付清合同总价30%货款及所有上牌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诉人方由徐洪明签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并办理上牌的手续,被上诉人垫付了车辆附加费(车辆购置税)124,360元、养路费和通行费9,708.35元、上牌费1,170元、三角牌费450元、车船税3,000元、杂费25元。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101.8万元并申请开立帐户,银行将贷款划入该帐户,上诉人于2001年8月3日支付140,824.5元,同年8月22日给付被上诉人51.8万元,同年9月24日支付80万元,合计1,458,824。5元。被上诉人将服务费5,000元、车辆附加费、养路费和通行费、上牌费、三角牌费、车船税、杂费的发票交吴良元,吴良元将发票入车队(即上述所购车辆组成的车队)帐,而车队使用的帐户为上诉人贷款时帐户。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及上牌费用,于2003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171,194.85元、利息1。8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取得号码为x支票,该支票出票人签章为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和吴良元的印章,支票上出票人帐号为上诉人购车贷款时开立的帐号,上诉人承认该帐户所用支票的章即为上述支票上的签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8月1日,吴良元以上诉人及“东湖集装箱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授权人作为丙方、上海宝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为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6月底前为丙方完成10辆集装箱的采购、上牌工作,已具备交车条件,因银行贷款手续未办妥,且丙方承担的30%货款及上牌费用未结清,为不影响丙方用车,甲方同意在乙方担保下将其中40万元应付款及管理费3万元延至2001年11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交车前丙方付清除银行贷款及40万元以外的全部货款和上牌费用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车辆购置税、养路费等费用的支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银行帐户的明细,并出具了其付款的支票,证明被上诉人已垫付了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服务费、车辆附加费、养路费和通行费、上牌费、三角牌费、车船税、杂费的发票原件,费用由吴良元已报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运费是车辆从西安运至上海的运费,计26,750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燃料费仅提交上海丰宝综合经营公司的发票,内容为0#柴油3,400升,金额9,112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解释为代上诉人及“东湖公司”10辆车所加燃料,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未再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上牌并交付车辆,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2、关于应付款项:双方对于车款145.5万元无异议;对于服务费5,000元、车辆附加费(车辆购置税)124,360元、养路费和通行费9,708.35元、上牌费1,170元、三角牌费450元、车船税3,000元、杂费25元上诉人已入帐,应当支付;对于运费26,750元,由于该运费是从车厂运至上海的运费,而合同约定的提车地点为被上诉人处,故该运费按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燃料费4,556元,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发票,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所购车辆加的燃料,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的付款金额,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458,824.5元。上诉人认为除此之外的服务费、车辆附加费、养路费、上牌费、三角牌费、车船税、杂费由吴良元以发票向上诉人报销,证明上诉人已付清,但未提交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凭证,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协议是吴良元以上诉人及“东湖公司”授权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担保协议约定40万元应付款等延至2001年11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吴良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车时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支票上有吴良元的签章,因此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吴良元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139,888.85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5,233。90元;三、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82元(已付)、上诉人负担4,61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宝航公司才是系争车辆的实际购买者,宝航公司购车后与上海宝山益城实业公司成立车队,上诉人仅是帮助宝航公司申请箱运证,并在协助办理购车手续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及向银行申请贷款,本案系争车辆非上诉人出钱购买,也未得到这些车辆运行的收益,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是车队的运行损失,系违规贷款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向宝航公司主张货款。二、服务费、车辆附加费(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和通行费、上牌费、三角牌费、车船税、杂费、运费、燃料费发票的原件已由吴良元在上诉人处报销入帐,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三、上诉人未委托吴良元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衔接诉讼时效的依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出具购车委托书,在购车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为购车申请贷款且支付车款,故上诉人购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购车辆用于组建车队,与本案无关。二、关于上诉人称上牌等费用已交付吴良元,据此认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未收到该款项,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吴良元已将该笔款项交付被上诉人。三、关于《担保协议》,上诉人为购车而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吴良元、徐洪明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且从整个购车过程看,吴良元实施提车、付款、报销等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吴良元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故吴良元可代表上诉人签订《担保协议》,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表明上诉人系车辆买卖合同的买方,即车辆的购买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车辆上牌及交付车辆的义务后,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及上牌所需费用之义务,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吴良元已将上牌等费用在其处报销入帐故而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2001年6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吴良元、徐洪明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员,并可代表上诉人办理购车事宜。而且,从具体购车过程的事实来看,吴良元、徐洪明代表上诉人在具体操作购车事宜。可见,在整个购车过程中吴良元、徐洪明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001年8月3日的《担保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车过程中签订,故吴良元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车款中40万元的履行期限延至2001年11月30日。之后,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12月1日起算,该日至被上诉人2003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元,由上诉人上海迅之吉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张海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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