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28中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建设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平电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周斌,被告海平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绿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6月,我公司承建被告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并已将建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及使用新址工程后,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42万元。我公司给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算书,预算价为x.82元,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就工程决算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工程的决算进行审核,自2007年8月28日起,双方在45天内将本工程审核完毕。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对工程决算迟迟不予审核,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平电气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x.82元及利息x元,共计x.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平电气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了开发我公司原占有的位置,急于让我公司迁走,承诺按成本价承建我公司新址工程,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已达到其开发目的便违背承诺自制一套工程预算价,我公司对原告自制的预算价不予认可。2、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将承建的工程交我公司验收合格交付,我公司只是看管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后,才能协商结算支付工程款。3、原告对承建的工程偷工减料,未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原告返工、修复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常绿建设公司与海平电气公司口头协商,由常绿建设公司为海平电气公司搬迁的新址建设厂区、办公楼、车间等新址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5年6月,常绿建设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2005年10月9日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海平电气公司分批支付给常绿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242万元。2007年8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海平电气公司对常绿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在45天内审核完毕。协议签订后,海平电气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陆续搬迁到新址工程办公。海平电气公司认可2007年12月份接管新址工程,生产车间已投产使用,现新址工程由海平电气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着。因海平电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常绿建设公司提交工程预算审核结果,也不支付下余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
审理中,海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两份证据,以此对常绿建设公司请求按预算价支付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同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常绿建设公司对海平电气公司自行委托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海平电气公司亦申请法院对新址工程的质量委托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08年7月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8月委托河南豫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2008年12月15日,河南豫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质量作出鉴定。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常绿建设公司和海平电气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意见,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根据双方的意见和相关证据,对鉴定报告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海平电气公司不同意补充鉴定报告结果,再次提出意见,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对已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进行了认真复核并再次到新址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最后根据常绿建设公司和海平电气公司的统一意见,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第三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造价为:x.89元(不含社会保险费)。
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常绿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异议,对工程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因不客观、不全面;海平电气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有失公平公正,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采信的基础,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经审查,海平电气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鉴定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未采纳的意见亦给予了充分的解释和答复。因此,海平电气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海平电气公司新址工程造价为x.89元,减去海平电气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海平电气公司尚欠工程款x.8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审核协议、海平电气公司已付工程款凭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为被告建设了新址工程,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是事实,双方之间已产生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常绿建设公司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海平电气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承建的新址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可以拒绝原告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搬入新址工程使用,而且至今仍在使用,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已接收了该建设工程。因此,被告辩称工程未交付,其公司仅是看管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未验收已经使用建设工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未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书未签署确认意见和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未形成统一意见,原告以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工程价款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未验收已使用的新址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和交纳反诉费,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质量争议问题,本院已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差距太大未调解成,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海平电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律规定的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常绿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工程造价鉴定费x元,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工程造价鉴定费已由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翟建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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