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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徐凯桥,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庆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

以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郑光辉,男,汉族,住上海市X路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上海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恒公司”)、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唯美特公司”)、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腾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被告嘉恒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为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同日,被告腾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嘉恒公司按约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003年6月26日,被告唯美特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在东方证券公司所设帐户下挂的所有证券帐户中的资产为被告嘉恒公司按约履行协议提供担保。鉴于被告嘉恒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相应协议义务,且其他自有财产已为司法机关冻结,原告认为其已丧失履行受托管理的能力。故诉请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并立即返还委托资产人民币6,000万元及未付协议利息150万元、到期回购利息70万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22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唯美特公司与被告腾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

二、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前向原告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22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1,01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00,520元,由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4年6月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被告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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