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洛阳市空压机厂期间,个人亲手所写借条,于2002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朝阳农行杨XX现金肆万元整”,落款为“空压机厂叶XX”,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查明,洛阳市空压机厂原为朝阳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朝阳镇政府将该厂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个人经营。庭审中被告称,当时找原告借款是厂里急需用钱,并向法庭提供空压机厂原现金账册,以此证明,所借原告x元是用以厂里购买生铁用,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按照2002年账册记载,2002年元月底余额为x.5元,2月底余额为x.99元,3月底余额为x.02元,账册第6页,记账日期4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账格内记载:“进生铁(借杨宝安)x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并称账是被告女儿个人记的,账格里所记载的“购生铁(借杨宝安)”括号里“(借杨宝安)”这四个字是在被告接到应诉手续后才添加的,当时原告提出申请做笔迹司法鉴定,在法院委托后,原告因鉴定费用太高,没钱为由未予缴费,于2010年1月20日被退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2002年2月3日自己亲手所写借条及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但辩称是厂里用钱,自己属职务行为,被告所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2月3日,借款时所称是厂里急需用钱,但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账册显示,2002年元月底账面余额是8.4万元,2月份账册余额是2.4万元,3月份账册余额18万余元的现金存款,显然被告在2002年2月3日借款时所称厂里急需用钱不符合实际情况;而在2月份账面收入x元中,并未显示借原告x元现金入账情况的记载,其中,既然被告称厂里急需用钱,就应当是借原告款后及时入账并支出,但2月份的账面上并未显示该x元的支出项目,而是在4月份的账面上方显示出“购生铁(借杨宝安)”,按照常规记账方式,如果是企业借款,应将所借之款计入现金收入,并在摘要栏目中说明收入款的来由,由于该借款并非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无需在支出时特意注明购生铁是借杨XX的钱,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账册中购生铁或购其他原材料并非就此一笔支出,而其他的购原材料支出后面均未注明该款的来龙去脉,仅此一笔,且该账册又是被告女儿所记,难以认定所借原告之款属于空压机厂所用。至于借条中被告注明有“空压机厂”的字样,在空压机厂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所写的“空压机厂”是对个人工作单位或是地址的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写哪个单位就是哪个单位的借款。就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计算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借款使用期限和还款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时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9月25日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XX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叶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承包洛阳市空压机厂期间,因厂里急需资金周转,就向杨XX借款x元,厂里的2002年度账册中记载有该笔款项,借款是由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002年2月我代表空压机厂出具借条,2003年杨XX曾向厂里追讨过,后朝阳镇政府将空压机厂收回后转卖,杨XX就再也未催要过,直到2009年9月杨XX诉至法院,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杨XX答辩称:2002年2月3日,叶XX借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非他的职务行为,而是叶XX承包期内所借,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我可以随时向叶XX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叶XX向杨XX借款x元并向叶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叶XX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返还所借款项。至于叶XX上诉称系其职务行为,却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叶XX向杨XX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杨XX提起的要求叶XX归还借款之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叶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