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同某。
案由承包合同某纷
上诉人欧某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承包合同某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某某、张某上诉称:杨某甲、杨某乙诉请返还前期管理费人民币21万元,而原审法院审理欧某某、张某是否向杨某甲、杨某乙交付过人民币21万元,诉请与审理范围之间存在偏差。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上诉人在海南搞土地承包,双方签订了转承包合同,杨某甲、杨某乙给付人民币21万元,该款性质是属委托报酬,并不是前期开发费。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辩称:根据2002年4月18日与欧某某、张某签订转包长安农场荔枝、龙眼果园合同某定,承包人应当支付前期开发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由杨某甲、杨某乙向欧某某、张某交付前期开发费人民币21万元(其中1万元为押金),由欧某某之母代签收条,但在原审中,上诉人一直否认收到人民币21万元,但证据表明欧某某、张某收到该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发包方海南省琼中县水果开发公司与承包方欧某某、张某及转承包方杨某甲签订位于海南省琼中县长安农场240亩果园转承包合同,合同某约定转承包费和委托管理费。杨某甲、杨某乙交付欧某某、张某人民币21万元(其中1万元为承包合同某金),由欧某某母亲吕凤珍代为出具收条。2002年4月11日杨某甲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某5月26日杨某甲向欧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上诉人欧某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转包长安农场荔枝、龙眼果园合同某》。
二、上诉人欧某某、张某应归还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2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底之前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2月底之前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欧某某、张某应归还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转包合同某金人民币1万元,该款与杨某甲2002年4月11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同某5月26日向欧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债务抵销。
四、被上诉人杨某甲承包期间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上诉人欧某某、张某共同某有。
五、被上诉人杨某甲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某担。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由上诉人欧某某、张某共同某担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某担人民币2,74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4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某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由上诉人欧某某、张某共同某担。
七、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明敏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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