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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科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名中某银行上海市市北支行,2003年12月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2002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02年沪中北字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息5。841%,按月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02年沪中北字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2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8月2日向第一被告放贷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3年3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2003年9月29日曾支付利息1,980。03元),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要求按约定计收复息),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2年沪中北字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2002年沪中北字X号的保证合同;3、2002年8月2日的借款凭证;4、利息清单;5、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金融机构变更管理备案回复通知书》。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表示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辩称:1、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确为第一被告系争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现已超过担保期间;2、系争借款是以往借款的延续,为借新还旧;3、其并非经营性企业,而是管理性单位,且资产不断减少,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鉴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后,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系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关于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履行保证义务。由于系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系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2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故本院对于第二被告关于系争借款属借新还旧,且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1,181。38元,并偿付自200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人民币6,131,18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按季结息,扣除2003年9月29日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980。03元)。

三、被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被告上海市北对外贸易公司和被告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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