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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周某与上海劲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芬,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8年1月22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劲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被上诉人陈某及陈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求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尚公司)于2002年1月设立,该公司的股东为陈某和周某。求尚公司于2003年4月3日注销。在办理公司注销时,陈某、周某承诺该公司无债权债务,今后如有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愿意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案外人陈某系陈某之姐,原系劲达公司职员。2001年12月24日劲达公司和上海竞天锦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ups子系统合同书”,编号为x-01-l-07。该合同总价为629,400元;付款方式为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1.25%即196,687。50元为预付款、2002年2月5日前且设备材料运抵工程所在地,支付合同总价的31.25%即196,687.50元、2002年3月5日前且弱电工程联调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2。5%即141,615元、2002年4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25%即39,337.50元、2002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625%即35,403。75元、2003年3月5日前且系统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125%即19,668。75元;上述款项应汇入劲达公司委托的结算公司即深圳市蛇口泰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劲达公司的经办人员为陈某。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01年12月28日,求尚公司和劲达公司就求尚公司协助劲达公司完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电源采购项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总额为629,400元,劲达公司支付咨询费142,545元;2、支付方式:电汇;3、支付时间:劲达公司收到客户第一笔31。25%后五天内支付45,610元(现金)、劲达公司收到客户第二笔31.25%后五天内支付45,610元、劲达公司收到22.5%及6.25%、5。625%后五天内支付51,325元;4、协议签字生效。周某和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还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求尚公司和劲达公司的协议签订后,劲达公司按约在收到款项后支付了前两笔咨询款项。2003年1月20日劲达公司收到了上海竞天锦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2.5%及6.25%、5.625%款项合计216,356。25元。因劲达公司未支付约定的51,325元,陈某、周某与2003年12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劲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费51,325元,并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劲达公司辩称,陈某、周某系求尚公司的股东,求尚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陈某、周某已明确求尚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陈某、周某现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陈某之姐陈某原系劲达公司人员,在任职期间有多次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系争服务合同系陈某隐瞒亲戚关系,以向有关人员给付回扣为名,合谋欺骗劲达公司所签订,且求尚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劲达公司不应支付咨询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债务系在求尚公司和劲达公司之间产生,陈某、周某虽然在求尚公司注销时称该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但其在清算报告和承诺书中并没有放弃债权,亦同意履行债务,故陈某、周某现向劲达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劲达公司认为其和求尚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然而劲达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争协议系陈某、周某和陈某恶意欺骗劲达公司所致,而且陈某和陈某之间的姐弟关系也不能成为撤销该合同的主要理由。在劲达公司和求尚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劲达公司已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电源采购项目和客户达成了协议,故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时应当知晓求尚公司是否为劲达公司获得该项目尽过协助义务;另劲达公司并未证明该电源采购项目系由他人协助完成的相关证据。另外劲达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前两笔咨询费且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劲达公司认为求尚公司没有履行过协助义务的说法难以采信。求尚公司在和劲达公司签订协议时尚未正式设立系事实,但设立后的公司对设立期间出资人的行为有权予以追认,故该事实不能成为劲达公司抗辩的理由;劲达公司认为系争款项明为咨询费实为支付他人回扣,因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劲达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周某向劲达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说法应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劲达公司应给付陈某、周某咨询费51,325元;二、劲达公司应支付陈某、周某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51,32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上述应付款项,劲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周某。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劲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周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周某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理应切实地予以履行。现劲达公司在收到案外人的款项后依约支付了两笔咨询费后不再继续支付剩余钱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劲达公司以《协议书》中的咨询费实为支付他人的回扣及劲达公司的原员工陈某隐瞒与陈某的亲戚关系欺骗劲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咨询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劲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劲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7。70元,由上海劲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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