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奉化市三石电磁阀厂与上海瑞联物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联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36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克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三石电磁阀厂,住所地奉化市溪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联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克培,被上诉人奉化市三石电磁阀厂(以下简称三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国和经本院通知,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三石厂与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有长期业务往来,至2001年6月13日业务终止,期间三石厂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提供各种气动元件配件。2002年10月30日,三石厂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寄出一份对帐通知单并附1999年度、2000年度及2001年度明细帐,称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至2002年6月13日止,尚欠其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186。70元。并请该厂及时将所欠货款支付。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兼并给瑞联公司。三石厂因瑞联公司未付款,故而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传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强到庭。王某述,2003年间三石厂向其催讨过货款并出示对帐单及附件,其看了后对欠款金额表示异议。原审法院同时播放了三石厂法定代表人与王某强在起诉前的一段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王某述,根据该厂审计情况欠三石厂债务为119,000元,目前没钱还债,要求三石厂尽快打官司。

原审法院还认定,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于2003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审核被注销,瑞联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担保书,承诺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担任并负责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的问题为:一、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是否欠三石厂货款,欠款金额为多少。根据三石厂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反映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徐一麟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强均承认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帐面上确实欠三石厂货款,且王某强清晰表述,根据帐面欠款数为119,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三石厂与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间的欠款事实。至于欠款数额,虽无双方确认的对帐记录,但由于王某强曾陈述欠款额为119,000元,三石厂现亦据此作为自己的诉请,故可按119,000元予以认定。现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已歇业,其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由瑞联公司负责清偿,故应由瑞联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民事责任。二、三石厂于200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石厂与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终止后即2001年6月13日起算。三石厂在2002年10月30日发函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进行了催讨,虽瑞联公司辩称因单位地址及收件人有误未收到过此函,但根据邮政惯例,若收件人的地址搬迁逾期未领取信函应由邮局退回,根据邮局查询单并无退回记载,且电话录音内容也反映出三石厂在诉讼前曾多次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催讨货款,王某强也承认在2003年间三石厂曾向其催讨货款,据此可以证明三石厂在诉讼时效内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主张过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石厂要求瑞联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瑞联公司支付三石厂货款11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13.70元,由三石厂负担353。70元,瑞联公司负担3,760元。

瑞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收到过三石厂2002年10月30日的催款信,三石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信件,三石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三石厂提供的电话录音有剪辑的痕迹,且该电话录音并未明确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欠款的事实,经查帐也未发现有三石厂起诉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所作判决错误,原审审理的程序亦违法。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三石厂的诉讼请求。

三石厂答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欠付货款119,000元,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其曾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催讨过本案货款。瑞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经瑞联公司申请,本院通知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原法定代表人蔡国和到庭作证。蔡国和陈述,其于2002年1月初担任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3年5月前离职。在其任职期间,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的主要经营地是吴中路X号X室。期间,其从未收到过三石厂的信函,也不清楚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是否欠三石厂货款。瑞联公司对蔡国和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三石厂认为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与瑞联公司是同一单位,蔡国和与瑞联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蔡国和认为其未收到催款函是不正确的。

三石厂为证实录音电话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供由奉化电信局溪口电信支局出具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徐一麟、王某强打过电话。瑞联公司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石厂不能证明该些电话记录中所拨电话的通话内容,与双方争议较大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且三石厂在本院庭审中称该些电话均为同一天拨打,但电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与三石厂的上述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该些电话通话记录能证实三石厂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及徐一麟、王某强打过电话,该些电话的通话内容已由三石厂提供的电话录音印证,现瑞联公司认为三石厂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电话的通话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些电话通话记录与本案系争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由于瑞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些电话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及诉讼过程中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石厂主张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欠付货款119,000元,而瑞联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尚欠三石厂货款及具体的数额。本院注意到,三石厂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系由三石厂法定代表人与王某强在电话通话时形成,而三石厂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关于王某强的通话内容经王某强本人认可,同时三石厂也提供了通话记录已证实其曾与王某强进行过电话联系。现瑞联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有剪辑痕迹,但本院听取了该电话录音内容,电话录音内容反映出三石厂曾分别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及徐一麟家及王某强家拨打过电话,该些电话不可能同时形成,而其中能反映本案系争事实的王某强电话录音,瑞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三石厂剪辑后形成。王某强所做的陈述能够代表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的真实意思,其中的内容能够较清楚的反映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瑞联公司提出三石厂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三石厂寄出的催款挂号信所寄地址与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的主要经营地一致,且三石厂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亦可以证明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已收到了三石厂寄出的挂号信,而瑞联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挂号信的内容并非三石厂向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催要货款,故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信的内容为三石厂所称的对帐通知单,且上海合益气动元件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强亦证明三石厂在2003年间曾向其催讨催讨货款,因此三石厂要求瑞联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应予以支持。瑞联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3。7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联物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