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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某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十一组、被告人单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某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十一组和被告人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单某的诉讼代表人不能确定,本院裁定对被告单某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在任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十一组组长期间,在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况下,经村民代表同意,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份,先后将本组的一宗建设用地及两宗耕地分别转让给杨一×、王×等人,获利x元。

1、2006年3月,单某任本组组长时,在经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后,将本组位于铁西三村西侧的158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杨一×,获利x元,经土地部门鉴定该宗土地为耕地。

2、2006年7月,单某在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后,将本组位于新华路西段的455平方米建设用地转让给王×,获利x元。

3、2008年秋,单某在经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后,将本组位于铁西三村西侧的1800平方米耕地转让给杨二×,获利x元,经土地部门鉴定该宗土地为耕地。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在任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十一组组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部门批准,仅经村民代表同意,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份,先后将本组的一宗建设用地及两宗耕地共计5.76亩分别转让给杨一×、王×等人(其中一宗建设用地为0.68亩,两宗耕地5.08亩),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孔××证实,组长单某把部分群众代表喊到三孔桥西边的食堂里,让去的代表签字把“空军后勤”对面的十间门面房的土地以45万元价格卖给王×。钱给群众分了一部分,每人1800元。2008年11月份,组长单某用同样的方法将我组位于铁西三村西侧的楼板厂及楼板厂旁边的耕地以x元价格卖给杨二×,群众每人分了350元。证人王××证实,组长单某让组里的群众签字将“空军后勤”对面的十间门面房的地皮和组位于铁西三村楼板厂跟的地分别卖给他人,钱群众分了。证人吴××证实,其作为群众代表,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将组里的三块地皮卖给他人。证人杨二×证实,2008年秋,其与十一组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组位于铁西三村西侧的楼板厂及楼板厂旁边的废弃地2亩多,以x元予以购买。证人王×证实,其与十一组签订协议,以45万元价格将该组位于空后对面十间门面房地皮予以购买。证人杨一×证实,2006年3月份和张××合伙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十一组位于铁西三村西侧的地皮。这块地没办任何手续。证人姚××、翁××、单××、高××证言均证实,组里转让土地群众都同意,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人单某供述的组里转让土地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证明,证实新西居委会十一组将新华西路南侧十间门面房地皮卖给王×,铁西三村西侧1800平方米土地卖给杨二×,当时均未在该局办理相关手续,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分局出具“新西居委会十一组转让地类的勘验报告”证实,新华西路西段南侧十间门面房占用的455平方米土地为建设用地,铁西三村西侧两宗分别为1800平方米和1584平方米土地为耕地。有废弃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身为组长,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本组的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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